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华海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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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02民初5106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华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0699391B。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原国税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479166824。
法定代表人:韩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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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2区B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386X。
法定代表人:徐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名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四季花城2区B3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64073448X。
法定代表人:徐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华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泰建筑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名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铸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帆、被告***、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巴彦淖尔市名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翼泰建筑公司(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国泰五谷城工程。被告翼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于2012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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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翼泰建筑公司在国际建材城5区的项目上供应混凝士,双方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混凝士2,000方结算一次,工程封顶后30天结算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承担2.5%贷款利息,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所供商砼货款60%用国际建材城商铺抵顶,其余40%用现金结算,商铺价格以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出据的房地产开票价为准。
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开始向被告翼泰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2年10月23日供应商品混凝土8624方,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值3316632.7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款263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270000元,累计向原告付现金548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西部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价值2980000元的商铺给原告用于抵顶剩余的2768633元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房票后,多次找到被告国泰房地产要求变更客户名称,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再次找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协商更名变户事宜,才得知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在报纸上将该商铺公告作废。因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原告不能取得以上两个商铺的所有权,所以被告翼泰建筑公司和被告***的仍应按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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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付款义务。
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5月和7月向被告***出据国际建材城房票,原告基于被告***持有以上房票的原因与被告翼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房屋抵顶货款做为主要支付内容。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转户手续,之后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更是公告作废房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在国泰五谷城(原国际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29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翼泰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68633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应付货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日(91个月)利息1259728元】;两项合计:4028361元;2、判令被告***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谷城(原国际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29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翼泰建筑公司辩称,翼泰建筑公司既未与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任何人代表公司与华海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也未委托包括***在内的任何人收取华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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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也不是翼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翼泰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翼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我通过用西部建材城的房票已经给原告付清混凝土款,且我还超付原告231000多元,所以我并欠原告方的混凝土款。我将房票交付给原告后,从2013年至2018年之间原告一直未找我,在5年之间原告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国泰房地产公司和名铸房地产公司将房票作废是二公司的行为,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名铸房地产公司将房票作废也没有通知过我,也没有通知我进行财务结算,所以与我无关。2012年我与原告方签订商砼合同,签订合同后,该付的款我也已经付了,该抵顶的房票也已经给原告,我也通知过原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办理。我与原告华海建材公司签订的商砼合同,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在了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西部建材城工程上,所以我认为本案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西部建材城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土地证、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招投标手续、也没有开工许可证,什么手续都没有,属于违章建筑,我只是国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西部建材城的项目经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建筑手续不全,该项目上出现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国泰房地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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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是基于原告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合同约束的主体、约定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原告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和承担,故原告请求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与国泰房地产公司无关。
二、原告诉请由国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国泰房地产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未与原告约定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更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国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辩称意见同国泰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国际建材城5区的项目上供应混凝士,双方根据混凝土强度、等级对单价进行了约定,数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混凝士2,000方结算一次,工程封顶后30天结算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承担2.5%贷款利息,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所供商砼货款60%用国际建材城商铺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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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其余40%用现金结算,商铺价格以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出据的房地产开票价为准。
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2年10月23日供应商品混凝土8624方,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值3316632.7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款263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270000元,累计向原告付现金548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西部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价值2980000元的商铺房票,用于其抵顶剩余的2768633元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房票后找到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变更客户名称,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一直未给予办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在巴彦淖尔日报上公告将上述商铺房票作废。原告未能取得以上两个商铺的所有权。被告***尚欠的2768633元货款也一直未付。
另查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系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4日,分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了加盖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印鉴的地基验槽记录施工资料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用以证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是名铸房地产公司建设西部建材城5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国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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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和名铸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四张盖有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印鉴的票据用以证明翼泰建筑公司承建了名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部建材城工程项目,并多次领取了工程款。被告翼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和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名铸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分公司印章并非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
再查,2010年8月22日,被告***与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的工程名称西部建材城专营市场框架结构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原告按约定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尚欠货款2768633元数额无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60%用房抵顶,但被告***给原告交付的房票被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声明作废,致使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顶账房抵顶其所欠原告货款;如期限内不能交付合法的顶账房,被告***则应对尚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应是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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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欠条等)和被告翼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供材料均已用到被告***承建的国际建材城5区的工程项目上,结算也是被告***和原告进行的结算,合同明确了原告和被告***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华海建材公司和被告***。
原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承包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国泰五谷城工程,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供的混凝土全部用在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原属于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现分公司已经吊销,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尚欠货款应该由被告翼泰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5月和7月向被告***出据国际建材城房票,原告基于被告***持有以上房票的原因与被告翼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房屋抵顶货款做为主要支付内容。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转户手续,之后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更是公告作废房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名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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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在国泰五谷城(原国际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29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翼泰建筑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名铸房地产公司在国泰五谷城(原国际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2号商铺29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顶账房抵顶其所欠原告货款;如期限内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顶账房,则应在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768633元,并从房屋应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巴彦淖尔市名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泰五谷城(原国际建材城)3区7栋3街24号商铺、7区6栋6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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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号商铺298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7元,原告已预交39027元,由原告负担12204元,被告***负担2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张学枚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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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