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4229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原国税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11年10月14日至2015
年8月24日48个月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2个月共计50个月×6000元=300000元减去已支付53000元合计为243000元;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43000元×90%为212700元;依法支付未给原告缴纳退休前养老保险赔偿金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21600元;依法支付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2011年至2015年8月24日计4年×6000元×2倍为48000元;依法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原告妻子因病死亡和原告本人脑梗死左眼神经萎缩终身不治赔偿费80000元,累计61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由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由宁城教育局发包的宁城八肯中教学楼工程,并订立施工合同,后承包给被告张永平。因工程需要张永平依口头约定年薪8万元聘请原告**管理该工程,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进驻施工现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2012年由于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同中标的该工程项目班子成员不能到岗履职,工程不能开工,被告公司经赤峰市鑫泰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驻该工程监理机构同意并盖章将原告**变更到该项目班子内接替技术员曹凤春工作,工作期限为工程开工到工程峻工验收完成法定手续解聘。期间2013年端午节前作表发放了2013年4-6月份工资一次,其余就是年节借给点累计5300元。2014年被告张永平在没完成通风系统、餐厅玻璃雨蓬、消毒间等工程项目,在2014年9月12日退场,该工程截止现在也没峻工验收,用于变更时使用的原告**的《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也没归还本人,用人单位还在使用,该工程项目班子也没
声明撤销,所欠劳动报酬也没给原告支付和解除原告声明,原告属工作状态。截止2015年8月24日,因承包人被告长期不发放劳动报酬,不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5年原告妻子患直肠癌急需手术治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四处借钱勉强为妻子做了手术化疗一次出院回家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造成癌扩散死亡,欠外债80000多元;60多岁高龄原告为还债外出打工,不幸得了脑梗死左眼神经萎缩终身不治。因劳动仲裁(2015)宁劳动仲委第375号裁定书,违反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遗漏掉用人主体资格和安排原告接替项目班子技术员曹凤春工作直接用人单位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追加被遗漏掉用人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被告公司,(2016)内宁劳人仲字304号,以一事不二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经严格审查定性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2016)内0429民初5328号受理,被告公司拒不出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法庭驳回起诉。劳动者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依(2020)内0429不受理67号,原告不服再次诉请宁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追加用人主体资格的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核实给予受理。
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
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公司从未聘用原告为员工,且原告承认是张永平雇佣的人员,即原告与张永平存在雇佣关系。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未经劳动前置程序,且原告诉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可知此案已经经贵院审理过,现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城县八肯中小学教学楼工程,由自然人张永平承包施工。原告自2011年10在八肯中小学教学楼工地负责技术指导工作,并与张永平约定了月工资。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平给付其劳务工资29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以(2016)内042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永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2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民终23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65000元,支付社会养老保险288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第三人宁城县教育局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为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张永平提供劳务,此事实已被本
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班子人员变更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的认证、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城监理部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宁城县教育局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4民终4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7日,原告**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宁城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以新证据只能影响法院民事判决或民事裁定,不应归结为仲裁案件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以张永平挂靠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宁城县教育局发包的八肯中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餐厅及附属设施建筑工程,因建设班子人员不到岗,张永平以年薪80000元的口头约定聘请其为工程师为由,向本院起诉张永平主张劳务费29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判决,认可涉案工程由张永平挂靠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给张永平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认定原告**是给被告张永平提供劳务,且其与被
告张永平的劳务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2016年9月8日,**又以其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提供的工程项目班子人员变更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的认证、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城监理部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4民终4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提交一份其签字的材料“石金彦董事长:您好!由前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订立施工合同施工的,宁城县教育局发包的宁城县大明镇八肯中小学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请速派人前来,到教育局409室接洽处理。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8年1月29日”、邮政快递单及梁新春证明其退场时间的证言,以此证明其与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及双倍赔偿金,被告张永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其妻子因病死亡和原告本人脑梗死左眼神经萎缩终身不治赔偿费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
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故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峰林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