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3民初4047号
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东段十二桥南国大厦14D、14F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6039987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696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8322277X。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6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9万元的货物(天阔服务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合格货物,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确认收货。嗣后,被告却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并分多笔支付,直至2016年5月11日方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根据《合同法》及《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63637.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货物、价款、交易方式、违约、管辖作出约定。
2、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收到货物。
3、发票,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
4、EMS回执,证明原告发函催要违约金。
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货物签收单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于2015年签订编号为HH20150602-RYQ059《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台型号为I980-G10天阔服务器;单价为247500元,合计99万元;发货前需方向供方预付10%预付款9.9万元,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开具为期45天的90%的货款及89.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抵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供方开户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福州五一支行,账号:37×××13。如果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1‰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每日应按合同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除供方所供产品为非合同表明的产品,否则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9.9万元,2015年9月30日、11月3日、12月29日被告向合同指定原告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25万元、34.1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合同指定原告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99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九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为99万元。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地址邮寄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30日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予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开具为期45天的90%的货款及89.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货物签收后第48天即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收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签收单仅载明制单时间系2015年6月25日而未载明签收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诉争产品的交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维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福州辉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
人民陪审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