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4民初13号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
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文,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惠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