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4民初223号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
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局秀苑广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曾宪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求关系,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系统,并负责安装。同时签订了吉林市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及吉林市龙潭区精心托养老养护楼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总价款7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4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施工工程的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施工材料均为被告提供,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