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4民初15号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局秀苑广场3号楼10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曾宪文,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告东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洹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8,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太阳能公司与东洹公司是供求关系,2016年12月16日,东洹公司在沈阳太阳能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负责安装。同时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总价88,000.00元,东洹公司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货款74,400.00元,尚欠13,600.00元。沈阳太阳能公司经多次向东洹公司索要货款,东洹公司拒绝给付。故沈阳太阳能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东洹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款88,0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85,600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74,400元,2017年5月11日,东洹公司支付余款11,200元,已全额结清;2.双方签订的是太阳能安装施工协议,没有购货款内容,不存在欠货款13,6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8,8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沈阳太阳能公司与东洹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阳能热水器集热工程;工程地点:辽阳新城子;工程内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88,0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沈阳太阳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热水器及安装义务。东洹公司验收合格后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74,400.00元,尚欠13,600.00元。2017年5月11日,东洹公司又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余款1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沈阳太阳能公司与东洹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东洹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00.00元,实际工程结算款应为85,6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太阳能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88,000.00元工程款。东洹公司已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74,400.00元,尚欠13,6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东洹公司举证,2017年5月11日,东洹公司又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