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40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71号。
负责人:宋雪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舒,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2年7月5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局秀苑广场3号楼10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舒、王伟,被告东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洹公司、曾庆文共同偿还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2,391.82元(其中借款本金408,941.47元,利息83,450.35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东洹公司通过电子渠道在线上申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同时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号《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东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肆拾叁万玖千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限期间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4.3%,利率6.525%)。合同另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由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方式为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传统贷款业务的银行面签或录音录像等程序,故为维护双方合法利益,合同附件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市分行如约向被告东洹公司发放贷款义务。2019年6月3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被告东洹公司送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自贷款逾期日至今,客户部分偿还贷款本金30,058.53元,现贷款本金408,941.47元形成逾期,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东洹公司辩称,诉状中的曾庆文应该是***,我们同意当庭改正,不要求重新送达了。因为公司经营的问题导致欠款,我们主动还款,我们希望与原告和解,对于数额及借款的事实属实。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东洹公司通过电子渠道在线上申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同时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号《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肆拾叁万玖千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限期间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4.3%,利率6.525%)。合同另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由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方式为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传统贷款业务的银行面签或录音录像等程序,故合同附件第十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建行吉林市分行如约履行了向东洹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2019年6月3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东洹公司、***送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过期催款通知书。自贷款逾期日至今,东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58.53元,现贷款本金408,941.47元形成逾期,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讨,东洹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xx号《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申请书、欠款明细、资金交易查询、建行贷款系统截屏、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过期催款通知书、上门催收记录表、电话催收记录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东洹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东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主张东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08,941.47元及利息83,450.35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