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4民初14号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局秀苑广场3号楼10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曾宪文,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洹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被告东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求关系。2017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系统三套,并负责安装,双方同时签订了《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协议》,合同总价15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东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购货款,没有购货合同,不存在尚欠4万元货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的是工程监理内容。双方签订的是太阳能热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15万元,已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3.5万元工程款、5,000元质保金未付,是依据合同第16条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内容。吉林、蛟河、蛟河前进乡三处工地总价款15万元,按工程预算内容看,设备材料约为7.5万元左右,已付了11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尚欠4万元货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5日,东洹工程公司向沈阳太阳能公司购买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三套,双方签订《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地点为吉林市、蛟河市共三处工地;工程施工内容为3套系统;总工期为20天;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进场支付6万元,施工验收完毕支付8.5万元,质保金5,000元;竣工日期为沈阳太阳能公司送交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东洹工程公司给予是否同意竣工组织验收的答复,如双方协商返工,应为沈阳太阳能公司返工后再次送交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东洹工程公司给予是否同意组织验收的答复;沈阳太阳能公司在工程竣工一周内向东洹工程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如沈阳太阳能公司所安装的设备未验收合格,则剩余款项不予支付,并追究沈阳太阳能公司因此给东洹工程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整体工程两年质保,期间所有维修、调试均由沈阳太阳能公司负责,工程出现问题后需在24小时内解决,如不能按时解决,扣除5,000元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阳太阳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底履行完毕交付热水器及安装义务。东洹工程公司已向沈阳太阳能公司付款11万元,尚欠3.5万元价款及5,000元质保金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买卖三套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三套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已经在2017年底投入使用,且被告已经给付11万元价款的事实无争议,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及安装热水系统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余款及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双方签订的《森警浴池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后,无论被告是否同意组织验收均应向原告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应当对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在保质期内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结合太阳能热水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了合同中约定应当在施工验收完毕后予以支付的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4万元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5万元货款的利息赔偿请求本院自2018年1月1日予以支持;5,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赔偿请求本院自2020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万元;
二、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