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太阳能公司)因与***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沈阳太阳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14日,沈阳太阳能公司与**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88,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沈阳太阳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热水器及安装义务。**公司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日向沈阳太阳能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4,400元,2017年5月11日,**公司又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余款11,2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5,600元,尚欠12,400元。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公司已支付给沈阳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判决**公司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24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沈阳太阳能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双方共同认定已付款74,400元。现又提出少付1万元,对方在8笔付款中哪一笔少付了,本公司可以提供***收条证据。因为已经付清了,不存在欠款问题了。
沈阳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8800元;3.本案诉讼***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沈阳太阳能公司与**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阳能热水器集热工程;工程地点:辽阳新城子;工程内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88,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沈阳太阳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热水器及安装义务。**公司验收合格后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74,400元,尚欠13,600元。2017年5月11日,**公司又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余款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太阳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00元,实际工程结算款应为85,600元,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太阳能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88,000元工程款。**公司已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74,400元,尚欠13,600元工程款。庭审中,**公司举证,2017年5月11日,**公司又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11,200元,尚欠工程款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2400元;二、驳回沈阳太阳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沈阳太阳能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沈阳太阳能公司提交证据:
第一份证据,微信截图共五页,证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日,**公司用微信向沈阳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及人工费64,400元。
第二份证据,对账单一张,证明**公司与沈阳太阳能公司总共发生6次合同关系,记录了合同金额及已付款的明细和尚欠的明细。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本公司不认可,本公司只认可本们的财务账。本公司给***转的是银行卡不是微信。证据二不是对账单,是***单方制作。
**公司提交证据:财务的付款审批单一张。证明**公司2017年1月份共支付沈阳太阳能公司安装费74,400元。
沈阳太阳能公司质证称:收条六张是我方签字,其余是他方自己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太阳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当庭就沈阳太阳能公司否认收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上所记载的汇款1万元情况庭后进行核对,但沈阳太阳能公司没有按照本院释明进行核对反馈,故本院对沈阳太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沈阳太阳能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在一审判决给付2400元基础之上再付1万元。沈阳太阳能公司主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88,000元工程款。沈阳太阳能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自认**公司已付款74,400元,**公司尚欠13,600元工程款。沈阳太阳能公司计算收到的款项74,400元不包括庭审中,**公司举证在2017年5月11日**公司给付沈阳太阳能公司的11,2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付款情况认定**公司尚欠沈阳太阳能公司工程款2400元正确。但诉讼中沈阳太阳能公司没有对其主张举出有效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太阳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