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

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特44号
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
法定代表人:牛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凝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西华门街2号58号楼2单元12户。
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井田公寓9号楼7门502号。
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并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06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1、《销售发货单》不能证明天津管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销售发货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天津管道公司发送的货物。3、《销售发货单》不能证明天津管道公司是在履行其编号为2014-022号的买卖合同。4、天津管道公司所称的在合同要求期限内完成供货无证据印证。5、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不能证明我公司“尚欠货款795904元。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1、《销售发货单》与《合同》关于“买方”的约定相矛盾。《合同》约定的定作人是我公司,而《销售发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是太原市热力公司。2、《销售发货单》与《合同》的签订时间相矛盾。《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销售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5日。3、《销售发货单》与《合同对账单》相矛盾。《销售发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是太原市热力公司,而《合同对账单》载明的对账对象是我公司。这一矛盾表明天津管道公司找错了对账对象。《销售发货单》载明的发货人是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温管厂,而《合同对账单》载明的收款人是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合同》与天津管道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情节相矛盾。天津管道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022买卖合同”。但是,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的《合同》却表明,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三、天津管道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天津管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其货款。2、天津管道公司提出的要求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仲裁员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销售发货单》明显系伪造的证据。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的12张《销售发货单》均载明合同编号为2014-022号。可是《销售发货单》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10月5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天津管道公司制作《销售发货单》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不充分表述我方答辩意见,在评判案件时不予考虑我方提出的正确意见,执意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五、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并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由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鉴于本案仲裁员根据明显伪造的证据做出了仲裁裁决,我公司特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并撤销这一不公正的错误裁决。
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到发票后,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至今尚欠795904元。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754.24元。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067号裁决:被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95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754.24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但仅是提交了被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涉案仲裁裁决尚未进入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间、管辖、程序均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0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原市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丰毅
审判员  刘补年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