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3民初99号
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
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被告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哈密分公司向***泰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2.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泰公司在人保哈密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保哈密分公司出具的制式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限为2019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人保哈密分公司接受了***泰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该表列明了***泰公司雇佣的69名雇员的基本信息,本案涉案人员宁永伟、姚慧智均为该表所列人员。2019年9月21日,***泰公司雇佣的员工姚慧智在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工地维修车牌号为×××车辆时,因支起的车箱突然下落,胸部被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9年9月24日,***泰公司在该工地的总负责人宁永伟和姚慧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泰公司就本次事故共计向姚慧智家属赔偿1300000元,并于当日由***泰公司的员工宁玉民经手给付兑现。***泰公司将上述事件告知人保哈密分公司,按人保哈密分公司要求向其送交了手续,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人保哈密分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书,人保哈密分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泰公司送达了非车险案件拒赔通知书。人保哈密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泰公司与姚慧智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姚慧智为***泰公司雇佣的员工;第二,***泰公司与其员工、工程总负责人宁永伟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泰公司内部管理运作方式,不能证明***泰公司与宁永伟为工程承包关系;第三,***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送交雇主责任雇员信息,人保哈密分公司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人保哈密分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
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1.***泰公司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实,***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交的名单中虽然有姚慧智的信息,但根据***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实,姚慧智死亡时所做的是宁永伟安排的工作,***泰公司与宁永伟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宁永伟在工程所在地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宁永伟并未给姚慧智购买保险。宁永伟与姚慧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宁永伟向姚慧智家属支付赔偿金1300000元,赔付金额是宁永伟的父亲宁玉民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火车站支行的账户转账给姚慧智的家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姚慧智与宁永伟达成了劳动协议。雇主责任险是雇主在雇工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进行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保险,***泰公司未发生任何实际赔付情形,赔付金额均是宁永伟的父亲宁玉民支付,***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雇主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不负赔偿责任”,故人保哈密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泰公司主张1000000元的保险金额计算不正确,即便本案符合雇主责任险赔付标准,赔付的金额不应该以***泰公司与姚慧智家属达成的金额为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险金的赔付总额应为693650元,且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3.***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关于姚慧智死亡调查结论、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索赔申请书、非车险案件拒赔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泰公司提供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劳动合同,欲证明姚慧智系***泰公司员工。人保哈密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泰公司提供的雇员信息有误,劳动合同系宁永伟与姚慧智签订,姚慧智不是该公司员工,并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中加盖了人保哈密分公司公章,说明人保哈密分公司对雇员信息进行了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劳动合同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人保哈密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2.***泰公司提供调解协议书、收条、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欲证明***泰公司向姚慧智家属赔付了1300000元。人保哈密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系宁永伟与姚慧智的家属签订,赔偿款项是宁玉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系***泰公司向宁玉民转账,用途为借款而不是赔付款,且款项金额为1400000元,***泰公司有义务向宁永伟支付工程款,事故发生后,宁永伟借支工程款符合逻辑,故不能证明向姚慧智家属的赔偿款系***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宁永伟和宁玉民作为***泰公司的员工,且***泰公司亦认可1300000元系公司支付,可以证明向姚慧智家属赔付的1300000元赔偿金系公司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泰公司提供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宁永伟是***泰公司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人保哈密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指明宁永伟为现场负责人,但宁永伟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事故赔付责任由宁永伟承担。本院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改变宁永伟系项目负责人的对外身份,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欲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宁永伟,姚慧智是宁永伟的雇员,不是***泰公司的雇员。***泰公司表示宁永伟与***泰公司之间确实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因协议原件交给人保哈密分公司,宁永伟持有的亦未找寻到,故无法核实协议内容。本院认为,***泰公司通过向人保哈密分公司出具雇员名单的方式认可姚慧智系其员工并为姚慧智购买了保险,不能仅通过内部承包协议认定姚慧智系宁永伟的雇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公司(乙方)签订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哈密市雅满苏镇磁海铁矿,乙方负责人为宁永伟。2019年2月23日,***泰公司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保险人为***泰公司,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费61789元,费率0.091%,累计责任限额58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和保险单(1999版)中备注部分均载明“1、本保险人约定工作区域限定为:哈密市雅满苏矿区范围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投保人声明部分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赔、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合同签订后,***泰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9年4月28日,***泰公司与姚慧智签订了劳动合同。***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中包含有宁玉民、宁永伟、姚慧智三人的名字,人保哈密分公司在该份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六)项约定“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的责任”。2019年9月21日,姚慧智在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项目停车场发生事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9年9月24日,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姚慧智死亡原因为胸部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9年9月24日,宁永伟(甲方)与姚慧智家属(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1300000元(1、一次性死亡补偿金;2、丧葬费;3、子女抚养费;4、父母赡养费;5、精神抚慰金;6、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工亡事故所包括的所有赔偿事项)。同日,***泰公司向宁玉民转账1400000元,宁玉民又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火车站支行向姚慧智家属转账支付1300000元。姚慧智家属出具了收到宁玉民给付的姚慧智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的收条。2019年11月4日,***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月9日,人保哈密分公司向***泰公司出具非车险拒赔通知书,以宁永伟与***泰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姚慧智系宁永伟雇佣的司机,而非***泰公司的员工,根据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泰公司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人保哈密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哈密分公司应该在理赔事由发生后向***泰公司承担理赔的义务。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作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险种,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因此保险人只能在雇主与雇员赔偿协议范围内赔偿,且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现姚慧智在承保区域发生事故,且***泰公司已向姚慧智家属支付赔偿金1300000元,根据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人保哈密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900000元,故对***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以姚慧智非***泰公司的员工及***泰公司未进行赔付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哈密分公司关于***泰公司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问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仍有争议,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未实际产生,且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人保哈密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热娜古丽·阿不都瓦依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扈 婷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