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与唐山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拉麦提·艾赛提,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甫尔·牙生,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李琴,被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拉麦提·艾赛提、吾甫尔·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哈密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宁永伟不是***泰公司的内部员工,是挂靠***泰公司承包工程,宁永伟是实际承包人。根据双方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应由宁永伟自己承担。其次,宁永伟与死者姚慧智是雇佣关系,对姚慧智的赔偿应由宁永伟个人承担。宁永伟2019年9月24日与姚慧智家属签订的《调解赔偿协议书》中,赔偿义务是宁永伟个人而不是唐山龙隆泰公司。***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宁永伟父亲转账1400000元,其用途是“借款”,基于宁永伟与***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支付,***泰公司并不是赔偿款义务方和赔款人。而宁永伟的父亲同日向姚慧智家属支付的款项,明确标明用途为赔偿款。二、一审法院处理案件程序有误。***泰公司虽提供2019年4月28日与姚慧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向姚慧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姚慧智根本就不是***泰公司雇佣员工,而是宁永伟雇佣的拉运司机。人保哈密分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系***泰公司伪造,申请对形成时间、盖章时间鉴定。一审法院未要求***泰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也未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泰公司与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1999版,第三条责任免除第六项明确规定: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用经济赔偿责任的,如有特别规定外,对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予以免除。***泰公司明知其与宁永伟是挂靠关系,还向人保哈密分公司进行投保,存在明显欺诈,该部分投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公司辩称,一、宁永伟是***泰公司在哈密的项目负责人,唐山龙隆泰公司给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的雇员名单中有宁永伟、宁玉民及姚慧智的姓名,可以证实以上三人是***泰公司员工。宁永伟作为***泰公司的雇员,有权也有责任代替公司处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突发事件。因此宁永伟代替公司处理姚慧智的赔偿事宜也符合常理。二、***泰公司在姚慧智死亡前已经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了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人保哈密分公司也在该表格上盖了公章,因此可认定人保哈密分公司已经确认姚慧智为***泰公司雇员。***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姚慧智死亡之前,并且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哈密分公司要求***泰公司提供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哈密分公司向***泰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2.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泰公司(乙方)签订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哈密市雅满苏镇磁海铁矿,乙方负责人为宁永伟。2019年2月23日,***泰公司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保险人为***泰公司,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费61789元,费率0.091%,累计责任限额58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3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和保险单(1999版)中备注部分均载明“1.本保险人约定工作区域限定为:哈密市雅满苏矿区范围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1999版)投保人声明部分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赔、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合同签订后,***泰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9年4月28日,***泰公司与姚慧智签订了劳动合同。***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中包含有宁玉民、宁永伟、姚慧智三人的名字,人保哈密分公司在该份雇主责任雇员信息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六)项约定“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的责任”。2019年9月21日,姚慧智在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项目停车场发生事故,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9年9月24日,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姚慧智死亡原因为胸部挤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9年9月24日,宁永伟(甲方)与姚慧智家属(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1300000元(1.一次性死亡补偿金;2.丧葬费;3.子女抚养费;4.父母赡养费;5.精神抚慰金;6.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供养亲属抚恤金;8.工亡事故所包括的所有赔偿事项)。同日,***泰公司向宁玉民转账1400000元,宁玉民又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火车站支行向姚慧智家属转账支付1300000元。姚慧智家属出具了收到宁玉民给付的姚慧智死亡赔偿金1300000元的收条。2019年11月4日,***泰公司向人保哈密分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1月9日,人保哈密分公司向***泰公司出具非车险拒赔通知书,以宁永伟与***泰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姚慧智系宁永伟雇佣的司机,而非***泰公司的员工,根据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泰公司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人保哈密分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哈密分公司应该在理赔事由发生后向***泰公司承担理赔的义务。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作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险种,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因此保险人只能在雇主与雇员赔偿协议范围内赔偿,且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现姚慧智在承保区域发生事故,且***泰公司已向姚慧智家属支付赔偿金1300000元,根据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人保哈密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900000元,故对***泰公司要求人保哈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以姚慧智非***泰公司的员工及***泰公司未进行赔付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哈密分公司关于***泰公司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泰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问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仍有争议,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未实际产生,且双方当事人身保险合同中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人保哈密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向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0元;二、驳回***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负担621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泰公司与宁永伟、姚慧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三、原审未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正确。
一、关于***泰公司与宁永伟、姚慧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是清单上记载的雇员。依据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表述: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依据该表述,人保哈密分公司认定雇员的标准是***泰公司提交的雇员信息表,人保哈密分公司在审查***泰公司提交的雇员信息表时,并未对姚慧智的身份提出异议,表明人保哈密分公司认可姚慧智的雇员身份。本案中,对于***泰公司来讲,宁永伟在对外关系上是***泰公司在磁海铁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合同履行的负责人,在对内关系上,与***泰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姚慧智是在该工程中具体干活的人。但人保哈密分公司的赔付标准不是三方的关系如何认定,而是姚慧智是否属于雇员名册中的雇员。
二、关于***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问题。2019年9月24日宁永伟与姚慧智达成赔偿协议,***泰公司向宁永伟的父亲宁玉民转账1400000元,宁玉民又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火车站支行向姚慧智家属转账1300000元。虽然***泰公司未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姚慧智家属,但通过前述转账行为可以证明姚慧智家属已经收到了赔偿款,故应认定***泰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未支持人保哈密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哈密分公司基于与***泰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对象是雇员信息表中的雇员。***泰公司与姚慧智签订《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人保哈密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
综上所述,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依帕尔古丽 尼亚孜
书  记  员   程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