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5217号
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85957,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港荣街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楼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307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利息409152元,以上总计268222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济宁采煤塌陷区孟宪洼水库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重新约定了合同价款。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挖、运、弃土方(暂定18KM)”工程综合单价为每方18.9万元,增值税率为11%,故每方含税价格为20.979元。施工完成后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拉运土方33万方,故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6923070元(含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650000元,余款22730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利息部分可以协商。已完成是11%的税,未完成的是9%的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济宁采煤塌陷区孟宪洼水库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挖、运、回填土方(场内倒运综合运距1KM以内)堤坝填筑压实:挖、运、弃土方(暂定10km);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税总价6467519.45元、增值税税额711427.14元、含税总金额717846.59元(含税价格含11%增值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济宁采煤塌陷区孟宪洼水库项目-土方工程(三标段)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一份,重新约定了合同价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不含税总价:原合同金额6467519.45元,本次合同增加额3368365.27元,总合同金额9835884.72元;增值税税额:原合同金额711427.14元,本次合同增加额370520.18元,总合同金额1081947.32元;含税总金额:原合同金额717846.59元,本次合同增加额3738885.45元,总合同金额10917832.04元(含税价格含11%增值税)。《土方工程三标段补充合同清单》对原告所承包的“挖、运、弃土方(暂定18KM)”工程约定综合单价为18.9万元/立方米(不含税)。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工作人员葛祥伟为原告出具土方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外运挖方量为330000立方米。
原告共计为被告拉运土方33万立方米。施工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6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6923070元(含税),被告已付46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7307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增值税率应按9%计算。原告同意税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方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土方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济宁采煤塌陷区孟宪洼水库项目-土方工程所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施工外运挖方量已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款价款包含11%的增值税,被告主张未付款按现行增值税率9%计算,原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被告未付工程款2273070元包含11%的增值税,经计算,按照增值税9%标准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2232114元,对此被告应予偿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原告工程确认单中未载明验收时间,因此被告负担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诉前调阶段)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2114元(含税9%)及以22321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9元,由原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路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