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66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1662号
原告***,住平泉县。
被告***,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迎家小区3号楼3单元205、2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90441-X。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0137082-9。
代表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蔪玉朝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驾驶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冀HX7888的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圣佛庙村东沟门路段,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8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已依法判决,但原告的财产损失眼镜、电动三轮车因提供的是收据,没有得到判决。现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平价认字(2016)第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2700.00元,价格鉴定费200.00元,提交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平价认字(2016)第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00.00元),眼镜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保险投保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车牌号为冀HX7888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三轮车损失要求提供损失程度证明,并证明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眼镜损失,无相关性,不予赔偿;鉴定诉讼费用不在赔付范围。
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平价认字(2016)第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00.00元),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三轮车发票一张,金额3750.00元,系后补票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眼镜费单据1张,金额450.00元,无证据证明此项损失系此次事故中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据,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已生效的(2016)冀08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0日,被告***驾驶冀HX7888号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圣佛庙村东沟门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冀HX7888号小型客车归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是该单位司机。冀HX78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经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以(2016)第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确定该车报废,认定损失为2700.00元,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镜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其要求赔偿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单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作为冀HX7888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700.00元中的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700.00元中的70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
三、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审判员  蒋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广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