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15号
原告***,住平泉县。
被告***,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迎家小区3号楼3单元205、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690441-X。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0137082-9。
代表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驾驶着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冀HX7888的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圣佛庙村东沟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81.67元(单据4张)、住院护理费4535.48元(承德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该公司2015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各一张)、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火车票43张、汽车票15张、出租车票2张)、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25.00元,以上合计30242.1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保险投保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车牌号为冀HX7888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且原告提供原件病历证明,护理费由亲属护理的要有相关护理人员工作证据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治疗日期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的票据、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医鉴定诉讼费用不在赔付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介业务一部交强险保单一张、商业险保单一张,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保险公司答辩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12381.67元,结合其用药明细及病案,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承德财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郑亚芹在该单位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4535.4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其所提交的火车票据34张,因该组票据均为承德东至平泉,且部分票号相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路运输票据15张,部分票号相连,且无乘坐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2张,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为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80.00元(60.00元/天×4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医嘱等确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0日,被告***驾驶着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X7888的小型客车在平泉县七沟镇圣佛庙村东沟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平公交认字(2015)第05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第三度脱位,左侧4、5、6肋骨骨折。花医疗费12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4535.48元;误工费25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X788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二份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因而其要求营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花鉴定费225.00元,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计16681.67元中的1000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4535.48元、误工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12035.48元。以上总计2203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计16681.67元中的6681.6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德晨旭伟业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0元)。
审判员 蒋海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广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