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黄合少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军,男,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亨利达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毛不浪自然村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黄合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亨利达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黄合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军,被上诉人亨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黄合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亨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亨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所签订的三份钻井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份合同有效,认定钻井取水许可证是行政许可,不是法律、法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地方行政法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农灌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并附有节水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取水设施;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建水井应当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未经批准擅自钻井的;(三)新建水井未经验收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所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钻井合同,由于没有依《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没有经过水管理部门的法定验收,是违法盗采国家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是以合同的形式,互相恶意串通,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另外,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约定“钻井深度达到合同要求,但实际机井不出水,仍按100%全额付款”的条款,是典型的侵害了集体的利益。该钻井合同,由于没有经过法定部门的审批,就签订合同开采国家矿藏,是违法且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钻井合同:1、没有依发办理取水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验收;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后果是:1、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2012年9月10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在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下,便开始实施钻井行为,被本地村民举报,被呼和浩特市水务局水政执法大队处罚3次,没收机具3次,并处5000元罚款,但亨利达公司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连续打井,盗采国家地下水资源。二、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双方在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第三份钻井合同,只有高钢柱的签字,没有加盖东黄合少村委会的公章,一审法院却认定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东黄合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钢柱于2015年7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逮捕,职务终止,为逃避黄合少镇政府核算中心报账监管,继续与施工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在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与亨利达公司施工方伪造钻井合同,进行虚假诉讼。在此份钻井合同签订之前,即2014年7月4日,黄党发(2014)22号文件转发赛罕区关于规范村干部职务行为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规范村集体建设工程管理,要严格按照532工作法实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预算,向村民会议提交议案,按招投标选择施工队,合同经镇政府批准,工程经有资质的质监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按约定上税开发票,否则,不允许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文件规定的建设程序,一审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没有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没有经过法定的有资质的水管理部门的验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计,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双方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逃避镇政府的法定工程付款的监管程序,逃避纳税,一审法院却错误判断。双方在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是违反行政法规、且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的无效合同;在2014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是高钢柱不在任期,将时间写在任期之内、与施工方伪造的合同,且验收的村民代表也是在2014年7月时由高钢柱主持造假代签伪造的字,也将签字的时间写在高钢柱任期之内。况且,村民代表没有验收工程的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黄合少村委会的请求。
亨利达公司辩称,一、三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亨利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钻井工程八眼,东黄合少村委会经验收后已使用钻井多年,且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期间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东黄合少村委会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二、2014年8月16日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有村委会主任高钢柱签字,且经过村民会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依法应当认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钢柱代表东黄合少村委会签字。亨利达公司所钻井二眼,已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验收合格,东黄合少村委会使用至今四年有余,不存在伪造合同,虚假诉讼一说。三、亨利达公司具有国家颁发的钻井三级资质证书,钻井资格合法。而办理《取水许可证》既是东黄合少村委会的合同义务,也是其的法定义务。东黄合少村委会如果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而委托亨利达公司实施钻井工程,过错责任在于东黄合少村委会,造成亨利达公司履行《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的一切损失,应当由东黄合少村委会承担。同时,东黄合少村委会对八眼钻井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亨利达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东黄合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亨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黄合少村委会支付钻井工程款720000元;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6月16日为132262元);3、支付催款交通差旅费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黄合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钻井眼数为两眼,工程用水井单价800元/米,本合同钻井工程自2012年9月开钻至2012年11月全部钻完。甲方在开钻前应办妥征地、拆迁和取水许可证等。工程款结算: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钻孔机械进场付2万元整,根据进度付至50%进度款,成井经甲方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一次结清,若钻孔深度达到合同要求,如遇地层复杂或实际出水量满足不了合同约定要求或无水不成井,甲方支付乙方已钻深度造价100%。完井验收:乙方在完井前1日,应及时通知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完井时间。甲方推迟验收,期间发生的管理费、车辆费由甲方负担。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2013年3月25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钻井眼数为四眼,工程用水井单价900元/米,合计金额为每眼13.5万元,本合同钻井工程自2013年3月25日开钻至2013年7月25日全部钻完。工程款结算: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钻孔机械进场,根据进度付至50%进度款,成井经甲方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一次结清,若钻孔深度达到合同要求,如遇地层复杂或实际出水量满足不了合同约定要求或无水不成井,甲方支付乙方已钻深度造价100%。完井验收:乙方在完井前1日,应及时通知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完井时间。甲方推迟验收,期间发生的管理费、车辆费由甲方负担。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8月16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钻井眼数为两眼,工程用水井单价900元/米,合计金额为每眼13.5万元,本合同钻井工程自2014年8月10日开钻至2014年8月28日全部钻完。工程款结算: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钻孔机械进场,根据进度付至50%进度款,成井经甲方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后一次结清,若钻孔深度达到合同要求,如遇地层复杂或实际出水量满足不了合同约定要求或无水不成井,甲方支付乙方已钻深度造价100%。完井验收:乙方在完井前1日,应及时通知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完井时间。甲方推迟验收,期间发生的管理费、车辆费由甲方负担。合同落款处有亨利达公司的盖章及当时东黄合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钢柱的签字。2014年8月28日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了与2014年8月16日基本内容相同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东黄合少村委会,收款方亨利达公司,金额24万元。2014年1月2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东黄合少村委会,收款方亨利达公司,金额54万元。2014年8月13日,东黄合少村召开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打深井两眼,解决浇地问题的决定。
另查明,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24万元东黄合少村委会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54万元,东黄合少村委会已支付9万元,尚余45万元未支付。2014年的工程款27万元东黄合少村委会未支付。东黄合少村委会共计未支付工程款为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的多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没有东黄合少村委会加盖公章,但有当时东黄合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钢柱的签字,且有2014年8月13日东黄合少村召开的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在案佐证,故应当认为高钢柱是代表东黄合少村委会签字。亨利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井已实际使用,东黄合少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亨利达公司请求东黄合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2万元,予以支持。至于亨利达公司诉请的要求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亨利达公司要求的交通费、差旅费,因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东黄合少村委会的抗辩理由,因农村浇地打井取得许可证,是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且井已实际使用,东黄合少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对东黄合少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乌兰察布市亨利达钻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乌兰察布市亨利达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8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323元,原告乌兰察布市亨利达钻探有限公司承担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东黄合少村委会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黄党发(2014)22号文件转发:《赛罕区关于规范村干部职务行为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拟证明:依据该文件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亨利达公司对该文件的质证意见是:此纪委文件不属于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因此不能否定双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亨利达公司申请证人高钢柱出庭作证,拟证明打井通过了村民委员会决议。东黄合少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黄合少村委会未提交黄党发(2014)22号文件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文件不属于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亨利达公司申请的证人高钢柱的证言,因高钢柱系东黄合少村委会原主任,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东黄合少村委会与亨利达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虽没有东黄合少村委会印章,但有时任东黄合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钢柱的签字,且有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佐证,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效力,故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东黄合少村委会所提供证据,既不能证明亨利达公司与东黄合少村委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证明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黄合少村委会据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黄党发(2014)22号文件,均非法定用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东黄合少村委会认为涉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亨利达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已将钻井均交付东黄合少村委会,后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东黄合少村委会欠付亨利达公司72万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支付给亨利达公司剩余工程款72万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东黄合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8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东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