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系上诉人***的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党政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赤峰市新城万达施工工地的土石方工程。二原告近亲属***在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与耿永军、***、***共同工作。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施工人员食宿问题,其法定代表人***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敬老院南走100米处的家中为工人设立食堂和宿舍,***有时在食堂吃饭和在工人宿舍居住。***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到11:30,下午12:30到17:30。其中包括禁行时间7:30到8:30,11:30-12:30、1:30—2:30、17:30-18:30。2014年6月30日,***与耿永军、***、邱海涛在18时30分吃完晚饭后,加班工作到23时左右,***与耿永军、***、邱海涛从赤峰市新城万达工地回到工人宿舍,洗漱后睡觉休息。第二日早晨,耿永军洗完澡后,回到宿舍继续休息,后发现***不正常,立即通知宿舍***、邱海涛帮忙,并通知老板***,***向赤峰市第二医院打求救电话,时间为7时36分,赤峰市第二医院急诊科到达现场时,见患者***平躺于床上,意识丧失,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术建立静脉通路,应用心肺复苏药物,应家属强烈要求返院,8时12分,到达赤峰市第二医院。8时56分,***因救治无效死亡。关于***死亡原因,2014年8月8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由于心功能不全,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8月11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符合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同志在工地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关键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宿舍休息睡觉时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是工伤,并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核实证据,认定***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使***超时工作、过度疲劳及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抢救措施不当,****在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宿舍中发病后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上诉人赤峰市***、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7月1日早晨发病因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规定所指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及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是在职工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主张的***是因超时工作、过度疲劳及原审第三人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抢救措施不当致其死亡,应予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波
审判员*建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