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337号
原告:***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
经营者:张月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朱某2,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冀东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保温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防腐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冀东公司、芜湖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子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证费3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因交易从实际前手芜湖万华公司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25153419089),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25日,票据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票据背面的背书依次为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中金美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冀东公司、河南防腐保温公司、濮阳市米多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吴江市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原告)。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18年7月2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在票据到期后既未付款,也未退票。2018年9月3日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仍然未付款,也未退票,票据处于“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为了取得法定的退票理由书,2019年1月28日持票人委托张晴青聘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持票人开户行。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登录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再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既未付款,也未出具电子退票理由书。因此,持票人已经取得公证退票的证明文件,其追索权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二承兑,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在取得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后,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和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持有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宝塔财务公司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防腐保温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直接向我方行使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按此进行提示付款,我方作为原告的前手,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拒付的证明,不具有追索权,应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芜湖万华公司、唐山冀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130887109520120180125153419089)及背书栏,证明:原告是涉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各被告依法均是票据债务人。
证据二、提示付款申请的截图,证明:原告依法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予应答,遂依法进行再次提示付款。
证据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取得了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原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证书附件046页明确显示票据是系统自动提示付款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已做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原告应向我方说明拒付的理由,公证书只是操作流程的纪录,不能作为拒付证明使用。
被告河南防腐保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代表拒付证明,不符合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向我方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防腐保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防腐保温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票据是系统自动提示付款,因无应答撤回后再次提示付款,不属于逾期提示付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涉嫌的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犯罪事实发生在出票环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5153419089(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是2018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7月2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中金美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冀东公司、河南防腐保温公司、濮阳市米多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吴江市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原告)。2018年7月24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公证费3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万华公司、唐山冀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桃源镇恒通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