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民终461号
上诉人王少忠为与被上诉人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装备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飞龙水泥厂)、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水泥公司)、闫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少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关于磨机台时产量。一、订合同时明确规定每小时大于等于180吨,水泥比表面积达到350平方每公斤,但从2013年5月投产至今磨机产量只有130-140吨每小时。冀东装备公司技术人员对磨机系统多次改造,产量均没有提升,问题是设计系统缺陷所致,并造成水泥电耗增大,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对企业造成了2565万元的重大损失。二、关于辊压机退货问题。2012年10月30日签订《第二批设备买卖合同》,供货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土建工程完工,我们多次联系冀东装备公司负责人和业务人员提货,并提醒超出供货时间;2014年8月,冀东装备公司以没有资金提货为理由单方违约,导致了2014年8月14日《飞龙项目退货联系单》。因飞龙前期土建工程和各种辅机订货,前期付款投入资金重大,到了2016年1月12日《冀东装备公司飞龙水泥纪要》约定,辊压机462万元成都利君辊压机前期订货款销账转到飞龙名下,原因是前期飞龙土建工程按照成都利君辊压机基础图纸施工的,这样造成只能企业自己提货,再则土建工程和配套设备尺寸没法更改。前期投入资金重大,飞龙主张冀东装备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冀东装备不但不予答复,反而起诉飞龙水泥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冀东装备公司的种种不良行为,引起了飞龙水泥反诉冀东装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安装调试辊压机并赔偿飞龙前期土建和配套设施资金损失。三、关于200万元情况。冀东装备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多次对磨机系统技术改造,更换磨机管道等,以上几项是飞龙企业前期用资金买的,最后跟冀东装备公司负责人达成了以上几项和人工费合计200万元,从飞龙水泥欠款中减去。四、冀东装备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飞龙项目验收报告》中验收情况意见栏明确写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而且盖有飞龙水泥筹建处印章。再则并没有标明磨机达到每小时180吨产量及质量标准,不能视为项目总验收报告。综上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464号判决书与事实不符。
冀东装备公司答辩认为:王少忠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并达标达产,不存在设计问题。飞龙水泥厂与答辩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了《飞龙项目验收报告》,双方对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验收,报告附件对2.4米立磨、4.2米球磨机、4100选粉机、4.6米立磨均注明“连续运转72小时达标达产”,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已通过验收并达标达产,不存在设计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磨机产量问题是设计系统缺陷所致,此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设备已通过了72小时连续运转且达标达产,双方签署了《飞龙项目验收报告》,充分说明了设备完全能够达标达产。其次,水泥厂水泥粉磨的生产工艺主要包括闭路和开路两种,各有优缺点,具体使用何种工艺取决于投资额度和工厂操作水平等多种因素。考虑飞龙水泥厂自有资金严重不足,操作工人技术能力差以及该厂要求参考周边水泥厂开路设计等因素,双方在进行设备选型时,选用了开路系统,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设计问题。第三,按照《设备采购、安装、设计合同》,项目所有设备均由飞龙水泥厂组织招议标并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答辩人按招议标结果与飞龙水泥厂签订分项设备合同,随后答辩人才与招议标确定的中标人签订设备外购、外协合同,因此,设备实质上系飞龙水泥厂直接选择和确定,该厂并未要求采取闭路设计。第四,水泥生产线的生产是非常复杂的工艺过程,生产是否保持稳定受整条生产线数十台设备联动运行状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人操作水平和技术能力、原材料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飞龙水泥厂作为普通的合伙企业,前述制约并影响生产稳定的情形不可避免的存在。二、辊压机系飞龙水泥厂主动要求退订,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飞龙水泥厂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飞龙项目辊压机退货联系单》,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方要求退订此辊压机”。飞龙水泥厂与答辩人在2016年1月12日签署了《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该纪要三、辊压机销帐,确定“冀东装备与利君股份的辊压机合同终止,冀东装备新增462万元的飞龙水泥应收款。”以上联系单和会议纪要充分证明辊压机是飞龙水泥厂主动要求退订的,并非答辩人违约,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声称“冀东装备公司以没有资金提货为理由单方违约”与事实不符。三、《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对设备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答辩人与飞龙水泥厂在2016年1月12日签署了《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被答辩人王少忠代表飞龙水泥厂在该纪要上签字,纪要针对设备问题明确“因冀东装备的设备给飞龙水泥造成的损失计200万元,从飞龙水泥欠款中减去,飞龙水泥不再要求冀东装备其他赔偿”,此条款具有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特别是“飞龙水泥不再要求冀东装备其他赔偿”的约定,充分证明了双方就设备问题已经处理并解决完毕。四、《飞龙项目验收报告》真实有效,证明设备达标达产。2013年5月10日的《飞龙项目验收报告》由王小安签字并加盖了飞龙水泥厂筹建处的章。王小安系飞龙水泥厂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且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飞龙水泥厂先后签署了一系列协议。筹建处的公章系飞龙水泥厂所刻制,答辩人有理由充分相信该章对外有效,加之合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安的签字,因此,《飞龙项目验收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有效。
冀东装备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龙水泥厂支付设备款20636678.02元,辊压机退订应付款462万元;2、判令被告飞龙水泥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计10939934.84元;3、判令被告飞龙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少忠所质押的其持有的被告飞龙水泥公司1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少忠、被告闫素敏在被告飞龙水泥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飞龙水泥厂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56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更换、修补产品缺陷,使水泥粉磨台时≧180t/h,或退还相应设备款;3、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安装、调式辊压机,并赔偿反诉人为安装辊压机而投入基础建设和配套设施资金的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以7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失3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后飞龙水泥厂撤回第4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6日,飞龙水泥厂作为发包人,与冀东装备公司及盾石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签订《唐山飞龙水泥厂年产130万吨水泥和60万吨矿粉生产线设备采购、安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一条年产130万吨水泥粉磨站和60万吨矿粉生产线,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成套、设备制造、设备安装、单机调试,配合发包人进行生产线调试、人员培训等,合同预估总价80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冀东装备公司与飞龙水泥厂、飞龙水泥公司三方签订《唐山飞龙水泥厂年产130万吨水泥和60万吨矿粉生产线首批设备买卖合同》,确定采购第一批共13项设备,最终价款为53204118元。2012年10月30日,三方又签订《唐山飞龙水泥厂年产130万吨水泥和60万吨矿粉生产线第二批设备买卖合同》,确定采购第二批共13项设备,最终价款为26510487元。上述合同约定了飞龙水泥厂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冀东装备公司付清合同款,并约定如果飞龙水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超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两批共计26项采购设备价款总计79714605.2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冀东装备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2013年5月10日,飞龙水泥厂与冀东装备公司共同签署《飞龙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双方盖章的【采购合同(第一批)】对2.4米立磨、4.2米球磨机、4100选粉机、4.6米立磨均注明“连续运转72小时达标达产”。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成都利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总价16751251元,原告已付货款462万元。2014年8月14日飞龙水泥厂给冀东装备公司发出《飞龙项目辊压机退货联系单》,写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方要求退订此辊压机”,提出退订第二批采购设备中的由成都利君公司制造的辊压机。
2012年7月30日,飞龙水泥厂与冀东装备公司、盾石公司以及被告王少忠、被告闫素敏就项目主合同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王少忠以其持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王少忠与冀东装备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王少忠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约定王少忠以其持有的飞龙水泥公司15%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8月2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2012年7月30日,飞龙水泥公司出具《保证函》,对飞龙水泥厂合同及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8月15日飞龙水泥厂、冀东装备公司、飞龙水泥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唐山飞龙水泥厂年产130万吨水泥和60万吨矿粉生产线设备采购、安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飞龙水泥公司对主合同及本协议中飞龙水泥厂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31日,冀东装备公司向王少忠邮寄《关于要求王少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函》,该函分别邮寄给王少忠本人的家庭住址和飞龙水泥公司住所地,两函件均显示为妥投。2016年2月14日,冀东装备公司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飞龙水泥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了(2016)唐华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该函邮寄时的内件品名标注了“关于要求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函件显示为飞龙水泥公司拒收。
2016年1月12日,冀东装备公司与飞龙水泥厂签署《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王少忠代表飞龙水泥厂签字。在该纪要中约定:“一、对账冀东装备、飞龙水泥在会后双方进行对账,确定金额。二、还款计划,飞龙水泥承诺从2016年4月20日起向冀东装备还款,每月还款15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清为止……。三、辊压机销账冀东装备与利君股份的辊压机合同终止,转由飞龙水泥和利君股份继续执行合同,冀东装备新增462万元的飞龙水泥应收款;四、设备问题,因冀东装备的设备给飞龙水泥造成的损失,计200万元,从飞龙水泥欠款中减去,飞龙水泥不再要求冀东装备其他赔偿。……六、冀东装备、飞龙水泥约定1月18日在冀东装备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此后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
飞龙水泥厂自2013年3月1日陆续向冀东装备公司支付设备款,到2018年1月23日共付款42326676.18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冀东装备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飞龙项目验收报告》记载:“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连续运转72小时达标达产”,在此之后飞龙水泥厂长期使用该设备进行了生产,并陆续向冀东装备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其次,在冀东装备公司与飞龙水泥厂2016年1月12日签署的《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三、辊压机销账,冀东装备与利君股份的辊压机合同终止,转由飞龙水泥和利君股份继续执行合同,冀东装备新增462万元的飞龙水泥应收款;四、设备问题,因冀东装备的设备给飞龙水泥造成的损失,计200万元,从飞龙水泥欠款中减去,飞龙水泥不再要求冀东装备其他赔偿。”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对争议的辊压机退货问题、冀东装备公司赔偿款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在验收之后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也已解决完毕。因此,王少忠上诉中就设备安装质量以及辊压机退货问题、冀东装备公司赔偿款问题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冀东装备公司与飞龙水泥厂签订的系列合同,以及冀东装备公司提供的飞龙水泥厂付款明细,案涉设备总价款79714605.2元,在扣除退订的辊压机设备款16751251元后为62963354.2元。冀东装备公司主张飞龙水泥厂已付款42326676.18元,由于飞龙水泥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付款数额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冀东装备公司主张的飞龙水泥厂尚欠设备款20636678.02元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本诉与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飞龙水泥厂是否应向冀东装备公司支付设备款20636678.02元及辊压机退订应付款462万元;冀东装备公司是否应为飞龙水泥厂更换、修补产品缺陷或退还相应设备款,并赔偿飞龙水泥厂损失2565万元;冀东装备公司是否应继续提供、安装、调试辊压机并赔偿飞龙水泥厂损失735万元。二、飞龙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冀东装备公司对王少忠持有的飞龙水泥公司的15%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少忠及闫素敏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冀东装备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飞龙项目验收报告》中,飞龙水泥厂一方是王小安签字,且盖有飞龙水泥厂筹建处印章。王小安作为飞龙水泥厂工作人员,其代表飞龙水泥厂还签署过2012年7月30日的《设备采购、安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9月14日的《首批设备买卖合同》、2012年10月30日的《第二批设备买卖合同》等系列协议,故王小安在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能够代表飞龙水泥厂。该报告在“验收意见”栏写明: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在所附【采购合同(第一批)】的备注栏对2.4米立磨、4.2米球磨机、4100选粉机、4.6米立磨均已注明“连续运转72小时达标达产”,且在此后几年中飞龙水泥厂使用设备进行了生产,并陆续支付设备款。冀东装备公司与飞龙水泥厂2016年1月12日签署《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中,王少忠代表飞龙水泥厂签字。由于飞龙水泥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是王少忠,故王少忠在该纪要上签字能够代表飞龙水泥厂,该纪要对飞龙水泥厂具有约束力。在该纪要中双方就设备问题明确约定:“四、设备问题,因冀东装备的设备给飞龙水泥造成的损失,计200万元,从飞龙水泥欠款中减去,飞龙水泥不再要求冀东装备其他赔偿……”。该纪要确定因冀东装备公司设备存在问题给飞龙水泥造成了损失,并确定损失数额200万元。飞龙水泥厂反诉主张由冀东装备公司更换、修补水泥磨缺陷或退还相应设备款,赔偿损失2565万元,但其就该主张所举证据均是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且没有实际付款凭证,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为2565万元,飞龙水泥厂该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是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冀东装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飞龙水泥厂损失200万元。关于飞龙水泥厂反诉主张的冀东装备公司应继续提供、安装、调试辊压机并赔偿损失735万元问题,由于飞龙水泥厂2014年8月14日出具《飞龙项目辊压机退货联系单》明确要求退订此辊压机,双方2016年1月12日《冀东装备飞龙水泥会议纪要》第三项也明确约定辊压机销帐,“冀东装备新增462万元的飞龙水泥应收款。”飞龙水泥厂在反诉中主张的辊压机至今没有交付,造成公司前期资金投入闲置,该主张显然与此纪要的约定相互矛盾,故飞龙水泥厂反诉要求冀东装备公司提供、安装、调试辊压机并赔偿损失735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也能够认定462万元为飞龙水泥厂对冀东装备公司的应付款,冀东装备公司诉请的由飞龙水泥厂支付辊压机退订应付款462万元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会议纪要还约定:“六、冀东装备、飞龙水泥约定1月18日在冀东装备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而在2016年1月18日后双方没有签订还款协议,但只是涉及设备欠款清偿事项,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在该会议纪要中关于设备问题、辊压机销帐的约定,亦不能以此否定飞龙水泥厂应付设备款。飞龙水泥厂辩称冀东装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应支付所欠设备款不能成立,冀东装备公司诉请飞龙水泥厂给付设备款20636678.02元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飞龙水泥厂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合同款。飞龙水泥厂到期未付清构成违约,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飞龙水泥厂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降低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飞龙水泥公司2012年7月30日出具《保证函》,对飞龙水泥厂合同及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冀东装备公司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公证处公证邮寄了《关于要求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虽然飞龙水泥公司拒绝签收,但能够证明冀东装备公司在保证期内向飞龙水泥公司主张了权利,故飞龙水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少忠与冀东装备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并于8月2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冀东装备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少忠邮寄了《关于要求王少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函》,该函分别邮寄给王少忠本人的家庭住址和飞龙水泥公司住所地,函件均为妥投,能够证明冀东装备公司在保证期内向王少忠主张了权利,王少忠作为股权质押的出质人应当依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冀东装备公司对出质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少忠和闫素敏系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王少忠、闫素敏作为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依法应当在飞龙水泥厂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0636678.0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辊压机退订应付款462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损失200万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加与第三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在实际履行中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32566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以23256678.02元为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五、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少忠所持有的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在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应付款项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王少忠、被告闫素敏在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上述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278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负担,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85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飞龙水泥厂(普通合伙)负担802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上诉人王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生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杜映雪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