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民初1735号 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1264XQ,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甸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80444790K,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坦埠镇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17143Q,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沿海路以西、疏港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287820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4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7日,以28782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的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建安费650万元,设备费1750万元。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23日开工实施,至2019年10月7日竣工。2019年10月8日,原告将案涉项目交付给被告一。后经原告、被告一及监理单位验收,案涉项目质量合格。经原告、被告一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4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一开具了2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尚欠原告合同款287820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无故拒绝付款。被告一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应当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心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自己的财产的,被告二也应当对被告一的合同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项目合同》属实,但因公司实际经营方发生变动,对该项目的相关资料我方并未收到。对于实际欠款数额以及清付节点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对被告一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签订《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项目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广汇公司发包的位于蒙阴县坦埠镇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工程,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00万元,其中建安费650万元,设备费1750万元,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条窑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第二条窑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并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发包人;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安装完毕一周内承包方提出验收申请,发包方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发包方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10月7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0月8日交付被告广汇公司,并经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结算,结算工程总额为24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安全有效,符合验收要求。2021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有关资料移交被告广汇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已开具24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汇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预付原告工程款72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040万元。2021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时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达成扣原告工程款721791元的一致意见。综上,被告广汇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7820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广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系被告广汇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项目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实物交接协议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档案资料移交表、项目付款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的熟料回转窑筒体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广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广汇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广汇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但被告广汇公司未支付,扣除扣款721791元后的工程款478209元的利息被告广汇公司应自拖欠之日即2021年12月18日起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被告广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10%,但被告广汇未支付,被告广汇公司应当支付自拖欠之日即2022年12月18日起的工程款240万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4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7日止,以28782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华公司作为被告广汇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广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京华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华公司对被告广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78209元; 二、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478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7日止;以28782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6元,减半收取计14913元,由被告蒙阴广汇建材有限公司、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