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81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货场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赵仓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电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孙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行政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找原告谈话,无任何理由开除原告。原告公司工资表、员工入职表、劳动协议上都明确注明原告为行政主管,并非人事主管,另有两人专职人事主管,不负责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说原告失职不给自己签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开除原告,也曾在公司有关员工微信上说过开除原告的事,故系被告违法解除。
被告国电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为行政人事人员,其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入职时,我公司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没有无故辞退原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国电基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未发放,***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此后未再向国电基业公司提供劳动。2018年4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国电基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电基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3.国电基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8000元;4.国电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613号裁决书,裁决:1.***与国电基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电基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8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公司行政部门包括行政人事和行政主管岗位,各司其职,其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谈判、合同签订、支付款项、外派保养维修车辆、外联、出差等职责,不负责人事方面工作,不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国电基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3月30日总裁助理陆航跟其谈工作,以工作速度慢为由口头将其开除,国电基业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实习期员工劳动协议、新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简历、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新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显示,应聘岗位为行政主管。上述简历显示,应聘职位为行政人事主管。国电基业公司对上述实习期员工劳动协议、新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简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是其公司行政人事主管,新员工入职、合同签订及转正等手续均由***负责,且其公司确实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离职后其本人所有在职档案均丢失故其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其公司并未辞退***,因工作原因***与总裁助理发生口角后就未再来上班,并提交组织架构图、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周例会纪要、工资调整审批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南维亮劳动合同书、吴书云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处罚通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违章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工资调整审批表显示,“行政人事部意见:同意,***2017.6.30”;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行政人事领导意见:同意……签字:***,日期:2017.5.31”;南维亮劳动合同书及吴书云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均显示,“甲方: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签订日期:2018年3月14日”。***对上述组织架构图、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周例会纪要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工资调整审批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南维亮劳动合同书、吴书云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国电基业公司的人事经常辞职换人,当出现人员空缺时老板就会让其暂时代理人事工作,但其并不负责人事工作;对处罚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其签字确认;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违章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国电基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新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与简历就***应聘岗位的描述不一致,且均系招聘入职期间所形成的材料,故应以***的实际工作内容判断***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因***对国电基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调整审批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南维亮劳动合同书、吴书云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作期间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代表国电基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虽主张其仅在人事岗位空缺时暂时代理人事工作,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国电基业公司关于***系行政人事主管、职责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要求国电基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3月30日国电基业公司总裁助理将其口头开除系违法解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国电基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国电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国电基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8000元,***与国电基业公司均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8000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