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2民初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北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西固城村宝忠八巷10号。
法定代表人:万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货场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赵仓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北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永波与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赵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放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外电源35千伏线路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张家口市张北县;工程内容为新建铁塔45基,架空线路13.07km,电缆0.075km,土方开挖、钢筋、混凝土及辅材采购、安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价为180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了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一年。当时由于天气原因工程中的保护帽部分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原告于2020年5月份将工程中的保护帽部分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保护帽工程款20,000元。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至今未完工也没有向被告方进行任何交付,双方对工程结算核量未进行任何工作,更没有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工程价款。2、双方质保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在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后一年内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付,该工程并未完工,更没有进行验收合格,质保金支付条件完全未成就。3、在工程未完工且未核量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方利用上访及向上级单位恶意反馈,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头予以举报,在社会单位及各界的压力下,我方反而向原告方借支13万元,在双方工程量完工核量结算时予以多退少补。
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内容为:架空线路13.07km;电缆0.075km;总长度13.145km。新建铁塔45基,13基耐张塔,32基直线塔。电缆0.075km,钢筋、混凝土及辅材采购、安装。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起60天,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逾期完工承担10%的违约金。被反诉人实质已经违约(诉状明确自认),为督促被反诉人尽快施工,在其违约后双方于2019年9月签署《工作联络及合同履行确认函》,又一次明确2019年11月5日前必须完成工作,并明确还未完成被反诉人需返还已付工程款并继续承担10%违约金,但被反诉人仍未按期完成。被反诉人不仅逾期完工,也没有完成合同及《工作联络及合同履行确认函》确定的施工内容,其中导线布放是13.07公里,我方实际测量其只完成10.05公里;电缆工程75米,实际只完成72米。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和《工作联络及合同履行确认函》约定,其应为未完成全部工作量的违约行为承担返还已付工程款或承担50万违约金的责任,本反诉中我方暂只提出被反诉人逾期违约责任应付10%违约金,对其未完成全部工作量的违约责任保留追诉权利。
北港公司对反诉请求不认可,认为没有约定工期,也没有延期交付,而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国电公司与发包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就张家口解放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站外电源35KV线路工程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3日,国电公司(甲方)就上述建设工程与北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国电公司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所签合同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架空线路13.07km,电缆0.075km,总长度13.145km。新建铁塔45基(其中13基耐张塔,32基直线塔)。电缆0.075km,土方开挖、钢筋、混凝土及辅材采购、安装等内容;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工程承包价格为180万元,包含3%工程款税票;工程工期60天,为有效施工工期(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最终的工期以张家口供电公司批准的施工方案的工期为准;工程竣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后即由张家口供电公司组织以施工图及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承包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后一年;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承包人非因发包人的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拖延15日发包人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应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协议后附本期施工范围分包报价明细表,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9月双方签订了《工作联络及合同履行确认函》,对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的细节及内容进行了确认,北港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否则国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北港公司需向国电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国电公司损失时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赔偿;国电公司已支付款项计50万元,北港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经业主单位(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发电测试及最终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在全部工程完成前,国电公司不再向北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北港公司确保工程如期完成);和《补充协议》同时履行;施工内容明细及进度确认每周向甲方报施工进度。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补签订了《张家口解放50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外电源35KV线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未与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工程量变更前提下,提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将以业主方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如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不足十三万元,乙方承诺并退还甲方差额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乙方应保证在2019年12月24日前已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原合同内保护帽部分因气候原因目前未完成施工,乙方保证不晚于2020年6月19日全部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完工交付(其中的保护帽工程因气候原因于2020年5月下旬完工交付),国电公司并投入使用,国电公司支付北港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69万元,增加工程予支付工程款13万元,共计182万元。2020年7月17日,北港公司就本工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详见(2020)冀0722民初1283号案件】,现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络及合同履行确认函》及《张家口解放50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外电源35KV线路工程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已另案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北港公司将工程完工,且国电公司已投入使用,故国电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国电公司认为该工程并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但无证据佐证,工程自2019年12月24日(其中的保护帽工程于2020年5月下旬)投入使用之日视为竣工日,质保期开始计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限,国电公司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协商变更完工交付时间,应以最后一次协议的时间为工程的最终交付时间,北港公司主张在最后确定的时间完工交付,国电公司认为其逾期交付,并据此主张北港公司赔偿违约金,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承包人即北港公司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北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质保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北港公司预交1,250元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国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侯剑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雯君
书 记 员 田佳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