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货场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赵仓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被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452.6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32元,以上合计194 162.6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15时47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其他道路长阳管界至长阳管界段京良路主路与长兴西街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专用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车辆左侧与***驾驶车辆头部相撞损坏,***前挡风受损,***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2-8前裂纹骨折。2020年12月1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系电力公司员工,驾驶的×××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与电力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是履行职务,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359.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电力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有关赔偿问题,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具体看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15时47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其他道路长阳管界至长阳管界段京良路主路与长兴西街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专用客车由东向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车辆左侧与***驾驶车辆头部相撞损坏,***所驾驶车辆前挡风受损,***受伤。2020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共计6天),***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2-8前肋裂纹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1月,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8月16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复查,复查期间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其休息2周。治疗过程中,***支付药疗费860.07元,***垫付医疗费8608.15元。2020年12月15日,经***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费用43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系电力公司员工,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除垫付医疗费外,另垫付施救费751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为全部责任、***无责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结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6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酌情确定为72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工资单计算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9305.22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为500元。***要求过高部分、无相应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为***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5 333.2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其为***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9359.15元;
三、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负担264元,由北京国电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李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