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723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神州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州畅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397元;2.诉讼费由神州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神州畅游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岗位,合同期限到2018年8月25日,约定税前工资为20000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8月25日,聘任岗位为销售副总经理。2018年10月9日工资标准上调为22127元。因神州畅游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要求**离职。双方协商不成,公司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拒绝为**办理离职手续、住房公积金减员等手续。**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畅游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8月底离职,并非9月21日。被告为原告保留社会保险至2020年10月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合同为准,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企业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合伙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使用部分、技术、权属证书来自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企业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2021年8月25日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神州畅游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于2018年晋升为销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记载:甲方(即神州畅游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即**)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国家工资最低标准执行。
2020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神州畅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43元。2020年12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20000元,2018年10月9日月工资上调为22127元;神州畅游公司未发放2019年5月之后的工资;2020年9月21日,神州畅游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将其辞退,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薪酬审批表、工作评估表、员工离职流程单、视频光盘等证据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为10250.61元、2018年9月工资为14078.91元、2018年10月工资为16340.14元、2018年11月工资为15035元、2018年12月工资为16328.14元、2019年1月工资为16220.14元、2019年2月工资为18430.69元、2019年3月部分工资2000元。员工离职流程单显示,离职人员**,离职原因公司主动解约,离职日期2020年9月21日,交接事项处有**及相关人员签字,但确认上述手续完成,公司解除与该员工劳动关系处,人力行政部确认、主管副总意见、总经理意见均无人签字。上述视频光盘中录制胡军伟打电话时情景,胡军伟与对方说:……我跟**说了,让**离职,不让他在这个公司做了,因为也没太多意义在这,他每天也不全身心的投入工作,在这干啥呀,就是给他发着工资在这待着,有事就干一下,没事儿就待着,这种状态我也看不惯,而且刘总能容忍,我容忍不了……神州畅游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公司工作任务不足使劳动者待岗的,月工资标准降低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其公司认为自2019年起**月工资标准应调整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且**考勤表显示其缺勤情况严重,故其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并根据**的实际考勤情况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于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并提交考勤表、社会保险减员表为证。**对考勤表、社会保险减员不认可。
202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218069.32元。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558.8元。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不能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离职原因,**提交的员工离职流程单未有神州畅游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视频系胡军伟在与他人谈话,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系神州畅游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神州畅游公司称**擅自离职,**对此提出异议,而神州畅游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视为由神州畅游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州畅游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745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57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