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幢16层B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辩论终结之后改为补偿金,一审对改为补偿金的认定与法规不符。另本案关于因**工资支付多少引发的赔偿责任,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21)京02民终12751号终审判决处理,本案**主张赔偿金不能成立。二、本案双方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现仍为我公司监事会主席,**系主动离职。**一方提供证人的视频,系葛宇奇非法窃取他人谈话内容,为非法手段取得,不具备合法性;另葛宇奇系**助理,两人因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发生争议,存在利害冲突,严重影响证据可信性,一审法院将此视频作为认定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缺乏法定依据,应属错误。三、**提交的视频为我公司董事长胡军伟与他人谈话的内容,协议的解除应为合同主体双方之间进行,与胡军伟谈话的人并非**,故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核心要素,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四、**提交的员工离职流程单,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与事实不符,且**本人也承认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该证据中王敏芳、王微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20 年8月31日,按照离职流程单的文义次序,应是先由申请人填写内容,然后才是我公司人事、行政负责人、财务等签字,最后由董长事批准,本案**书写的时间晚于公司行政人员落款时间,说明**自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未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五、员工离职流程单,从文件名字可见是在员工离职时书写,员工离职,企业无需支付补偿,本案一审却判决我公司支付补偿,一审该判决错误。另,员工离职流程单从上下文义看,最后落款处有总经理签字处空白,表明**离职非经单位同意。另,若单位与**解除劳动合同,是无需填写员工离职流程单的,都已达成协商一致,按生活经验法则,实无填写之必要,况且**仲裁、立案时均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立案时**均未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直称因单位工资欠发,离开单位的。六、一审中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扩大化,超出法定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畅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 397元;2.诉讼费由神州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神州畅游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于2018年晋升为销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记载:甲方(即神州畅游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即**)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国家工资最低标准执行。
2020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神州畅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 643元。2020年12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20 000元,2018年10月9日月工资上调为22 127元;神州畅游公司未发放2019年5月之后的工资;2020年9月21日,神州畅游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将其辞退,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薪酬审批表、工作评估表、员工离职流程单、视频光盘等证据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为10 250.61元、2018年9月工资为14 078.91元、2018年10月工资为16 340.14元、2018年11月工资为15 035元、2018年12月工资为16 328.14元、2019年1月工资为16 220.14元、2019年2月工资为18 430.69元、2019年3月部分工资2000元。员工离职流程单显示,离职人员**,离职原因公司主动解约,离职日期2020年9月21日,交接事项处有**及相关人员签字,但确认上述手续完成,公司解除与该员工劳动关系处,人力行政部确认、主管副总意见、总经理意见均无人签字。上述视频光盘中录制胡军伟打电话时情景,胡军伟与对方说:……我跟**说了,让**离职,不让他在这个公司做了,因为也没太多意义在这,他每天也不全身心的投入工作,在这干啥呀,就是给他发着工资在这待着,有事就干一下,没事儿就待着,这种状态我也看不惯,而且刘总能容忍,我容忍不了……神州畅游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公司工作任务不足使劳动者待岗的,月工资标准降低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其公司认为自2019年起**月工资标准应调整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且**考勤表显示其缺勤情况严重,故其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并根据**的实际考勤情况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于2018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并提交考勤表、社会保险减员表为证。**对考勤表、社会保险减员不认可。
2021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218 069.32元。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 558.8元。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不能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离职原因,**提交的员工离职流程单未有神州畅游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视频系胡军伟在与他人谈话,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系神州畅游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神州畅游公司称**擅自离职,**对此提出异议,而神州畅游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视为由神州畅游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州畅游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74 573.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 57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神州畅游公司一审称**系于2020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双方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神州畅游公司称系**擅自离职,**称系神州畅游公司违法解除,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解除原因视为由神州畅游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神州畅游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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