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3666号
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4幢B0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行公司)与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9383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安装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93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专业卫星监控车载终端设备生产厂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卫星监控车载终端设备特约安装单位,自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左右,原告先后向被告5各项目提供车载终端设备安装服务,包括费县项目、丰台公车项目、开福环卫项目、岳阳环卫项目、东城环卫项目。上述项目完工后,因被告付款需要,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补签了书面的《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安装费,拖欠时间长达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从原告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已经安装并验收。对双方合同关系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神州公司(甲方)与四海行公司(乙方)签订《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承担开福环卫项目卫星监控车载终端设备安装业务,本次协议安装工程量为26辆车,神五26套,按照24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624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成并由甲方签字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款项计5616元,施工完成并且运行三个月设备无任何故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624元。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同日,神州公司与四海行公司另行签订三份《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合同》,对丰台公车项目、费县项目、岳阳环卫项目分别进行约定。丰台公车项目的安装工程量为400辆车,任E行行车记录仪400套,按照9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36000元;费县项目的安装工程量为47辆车,神五14套,按照2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2800元,神四33套,按照6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2145元,共计4945元;岳阳环卫项目的安装工程量为110辆车,神五39套,按照24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9360元,神四71套,按照15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共计金额10650元,共计20010元。四海行公司称上述四份合同均系补签,实际安装均在合同签订之前完成;神州公司称不存在合同倒签的情况。
四海行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岳阳环卫项目、费县项目、东城环卫项目安装明细表;神州公司认为是四海行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8000元;神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东城环卫项目施工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9月-10月完成东城环卫项目的安装工作,双方曾于2017年10月30日在该项目施工群确认过东城环卫安装明细表;神州公司认可胡建鹏是公司的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北京至费县往返的火车票订单,显示出行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及2018年4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指派安装工人在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到费县完成了安装工作;神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5.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陈文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份早已完成了丰台公车项目的安装工作,双方确认共计安装420辆车,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5日陈文虎向刘勇发送丰台公车项目硬件安装清单,刘勇陈述“总共装了420台车,对不对?”,陈文虎回复“对……胡建鹏不干了,你到时候结账,你看看找谁吧”;神州公司认可陈文虎是其公司的人,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6.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胡建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丰台公车项目的安装时间在2018年5月中旬,曾沟通补签合同及结账的问题,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4日,胡建鹏称“明天你过来一趟,咱把以前的合同也给补了……岳阳的维修完成了吗”;神州公司对合同是后补的不予认可。
7.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候建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0日及8月17日,候建新向刘勇发送岳阳环卫局项目丢失设备协商处理协议,刘勇表示同意8月17日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岳阳环卫局二期原有安装车载GPS主机遗失共计21台,每台厂家采购价480元,共计10080元,甲方负责此项设备采购,此费用从乙方安装费用中扣除,乙方负责此21台GPS主机安装、恢复。神州公司认为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设备丢失,但拒绝赔偿,设备处理协议双方均没有盖章签字,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致使安装合同没有履行。
8.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苏志玮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处理岳阳项目售后情况;神州公司认可苏志玮系其公司员工,岳阳项目丢失由其进行沟通。
9.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胡建鹏、神州公司财务的群聊记录,显示2020年8月13日,刘勇发送附件安装项目汇总明细表及合同,并称“东城环卫的合同你们没给我,我这边盖章了的,你们当时财务带章出去办事了”,财务称“付款需要资料:发票、合同、验收单”,刘勇称“我们没有验收单,这个要找你们的项目经理,发票我随时都可以给你们开,施工现场你们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给过我们安装人员验收单”;神州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安装项目汇总明细表。
10.罗争武于2018年4月3日向四海行公司刘勇发送的岳阳长沙环卫安装明细,用于证明四海行公司于2018年4月完成岳阳项目的安装工作;神州公司是否完成项目应以签字验收为依据。
11.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王应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8年9月四海行公司请人重新安装岳阳项目丢失的设备;神州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设备是赔偿公司岳阳环卫局。
本院认为,四海行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四份《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合同》系在安装完毕之后补签,神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胡建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存在补签合同的情况,且结合其他聊天记录,显示东城环卫项目、岳阳项目及丰台项目均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安装,且双方对岳阳项目丢失的设备进行协商处理,故对神州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神州公司称四海行公司未安装完毕相关项目,但其无法核实具体安装的数量,神州公司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催促四海行公司履行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合同及丰台公车项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四海行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神州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安装费用。
关于岳阳项目,根据四海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四海行公司认可神州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发送的《丢失设备协商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原有安装车载GPS主机遗失共计21台,每台厂家采购价480元,共计10080元,神州公司负责此项设备采购,此费用从四海行公司安装费用中扣除,故本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其安装费用中予以扣除。
关于丰台公车项目,合同约定的安装数量为400辆,但依据四海行公司刘勇与神州公司陈文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25日,双方确认共计安装420辆,故本院认为四海行公司实际安装数量应为420辆,据此确定丰台公车项目安装费用。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考虑签订合同时尚有部分岳阳项目未维修完毕,且四海行公司未能提交设备安装完毕的验收手续,另,四海行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8月4日,故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83755元;
二、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83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北京四海行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