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75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幢16层B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39号6-1-6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畅游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应以每月2200元标准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7月5日,**与公司副总经理郑少将、总经理助理严东成立同种类型公司,**持股80%,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廉洁员工自律承诺协议书》以及《保密竞业协议》等一系列约定。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因自身参与其他公司经营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并导致我公司业务合同大量余款至今未能收回,我公司无需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2019年起我公司因受行业经济形势大环境不利影响,公司整体亏损严重,2020年疫情影响,我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工资最低标准支付**在此期间月生活费。二、**主张报销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违背了公司的报销制度,也与事实相违背。
**辩称:不同意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因神州畅游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解除。新公司系因解决神州畅游公司员工社保问题而建立。关于出差费用,我已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处理正确。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虽然数额与仲裁不一致,但性质都是公司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新增诉讼请求,不违反仲裁前置规定;第二,我提起关于神州畅游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部分的主张不限于2019年7月至11月,由于2019年12月起,神州畅游公司既不发放工资,对工资的计算标准亦不合法,我主张的工资差额既包含拖欠工资也包含了拖欠的住房公积金,我在仲裁阶段主张拖欠住房公积金67 200元符合仲裁前置规定,故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神州畅游公司辩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自2019年开始经营困难,**主张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及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提成,**提交的审批表没有原件。关于报销款,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神州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神州畅游公司不支付**工资154
690.32元;二、神州畅游公司无义务为**办理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329
260.78元;二、判令神州畅游公司支付欠的报销款20 618.75元;三、判令神州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2019年度业务提成款 42 766.4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神州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神州畅游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监,于2018年晋升为销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记载:甲方(即神州畅游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即**)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国家工资最低标准执行。
**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1 511元,由神州畅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2019年4月。**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提交银行对账单、工资明细表、薪酬确认表证明拖欠的工资数额,仲裁时**主张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已经按考勤作出新的核算。银行对账单显示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10 250.61元、2018年9月工资为14 078.91元、2018年10月工资为16 340.14元、2018年11月工资为15 035元、2018年12月工资为16 328.14元、2019年1月工资为16 220.14元、2019年2月工资为18 430.69元、2019年3月部分工资2000元。工资明细表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薪酬确认表无原件。神州畅游公司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持有异议,仅认可其中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金额,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劳动合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银行对账单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神州畅游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公司工作任务不足使劳动者待岗的,月工资标准降低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其公司认为自2019年起**月工资标准应调整为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且**考勤表显示其缺勤情况严重,故其公司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并根据**的实际考勤情况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神州畅游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8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书证明单位经营状况亏损,提交2019年3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8月考勤表证明**实际考勤情况。2020年1月至8月考勤表显示**出勤至2020年8月31日,其中2020年1月全勤、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无打卡记录、2020年4月出勤1天、2020年5月出勤17天、2020年6月出勤16天、2020年7月出勤2天、2020年8月出勤9天。**在仲裁阶段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因受到疫情影响,实际出勤是有更新过的。在本案中,**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表并不是**真实的打卡或者出勤的情况,而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有很多制作的错误以及做的不完备的情况。
**主张其于2017年至2019年共完成19个项目,按照提成审批确认表核算的提成金额共计42 766.48元,神州畅游公司至其离职时未支付提成款,并出具了2017年至2019年提成审批确认表加以佐证。其中2017年至2018年提成审批确认表无原件,2019年提成审批确认表无单位印章,仅领导签字处显示“刘晓”签字。神州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提交的2019年提成审批确认表显示的领导签字人刘晓系关联案件当事人,其单位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主张因神州畅游公司资金困难,其用个人工资垫付了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神州畅游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造成的工资差额,且其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后神州畅游公司至今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亦未为其报销在职期间提交的票据。**就其上述主张提交报销款明细、公积金缴纳记录、员工离职流程单加以佐证。员工离职流程单显示**考勤截止日期至2020年8月31日,欠报销款20 618.75元,欠工资及公积金:2019年工资109 850.11元、2020年1-8月工资44 841.21元、201907-202008月公积金67 200元。双方对于**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神州畅游公司对员工离职流程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主张**在职期间参与的项目系全体员工的成果,并不属于**的个人成就,**的个人工资已包含相应的业务酬金;其公司未使用过**个人工资垫付公积金,亦未收到其报销款的相关票据,**虽向公司提出了离职,但因其岗位系高管,交接工作未完成,故公司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认可离职流程单中财务部人员签字确为该单位人员王微所签,但主张该人员所写数据系**在王微签字之前提供,要求王微签字,当时**为副总经理。神州畅游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8年关于公司管理层职责分工调整通知、2018至2019年销售目标书、2018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书、2017年至2018年业务体系管理报告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明神州畅游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神州畅游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记载,神州畅游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6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住房公积金汇缴分配增加额为4800元。经询问,**在本案中起诉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其在仲裁时的请求数额,其主张因计算标准错误导致仲裁时计算错误,仲裁时根据离职流程单中记载的金额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包括三部分,分别为离职流程单中提及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2019年6月至11月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按应发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数额。
**于2020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神州畅游公司:1. 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154 691.32元;2. 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31日垫付住房公积金工资差额67
200元;3. 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报销款20 618.75元;4.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及开具离职证明;5.支付2017年至2019年业务提成4万元。2020年11月1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78号裁决书,裁决:一、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54 691.32元;二、神州畅游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与神州畅游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神州畅游公司与**均确认**实际出勤至2020年8月31日,神州畅游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4月,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神州畅游公司主张因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应适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虽对神州畅游公司出具的2018年至2019年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神州畅游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不能够证明其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且神州畅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安排**待岗,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符合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待岗情况,故神州畅游公司据此单方面降低**月工资至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法院综合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实发月工资标准、个人应承担的代扣代缴税费数额及员工离职流程单记载的情况,对仲裁阶段**主张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54 691.32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仲裁时提出的主张相差较大,且构成方式、基础均不一致,并不属于计算错误的情形,其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在仲裁阶段曾提出具体请求并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其余超出仲裁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提出的2019年6月至11月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此部分款项包括公司扣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及公司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的部分,虽然神州畅游公司不认可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神州畅游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至11月未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此期间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没有依据,**的相应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部分数额法院确定为12 000元,关于神州畅游公司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的部分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因神州畅游公司对**出具的员工离职流程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于2020年8月31日离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对**主张神州畅游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神州畅游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关于报销款,员工离职流程单中记载了报销款的具体数额,**提交报销单及电子凭证,神州畅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神州畅游公司对**出具的2017年至2019年提成审批确认表等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加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主张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9年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66 691.32元;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报销款20 618.75元;三、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神州畅游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厚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摘录)、**劳动合同书及廉洁协议保密协议,证明**因自身参与其他同业公司经营的原因,导致其公司技术故障屡次出现且长期不能解决,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调整**的工资待遇于法有据;2.神州畅游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智慧环卫调度指挥系统采购项目》、厚冀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调度指挥系统采购项《车辆维修管理平台运行维护》,证明厚冀公司成立后,**利用在神州畅游公司获取的信息,抢走其公司客户;**将精力投入到厚冀公司,不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调整**工资标准合理合法;3.神州畅游公司与成都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成都市餐厨废弃物收运系统项目垃圾清统应用软件开发采购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运维费用发票,厚冀公司与成都市生活固体废弃物处置监管服务中心签订的《餐厨智能环卫平台运维服务》,证明目的同证据2;4.神州畅游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2019年、2020年整体亏损严重,劳动任务不足,触发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神州畅游公司有权按国家工资最低标准支付**在此期间的月生活费;5.**一审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两张及其公司实际已经报销的报销单两张、**个人借款往来款明细表、员工离职流程单、王微社保减员单、《关于重审出差及请假等管理通知》、**从公司借款的凭证,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报销凭证中有11 647.4元已经报销,其余的出差均不符合《关于重申出差及请假等管理通知》,产生的单据均不是为神州畅游公司出差而产生;王微2020年8月31日离职,其在2020年8月30日应当已经在办理自己的离职手续交接工作,其2020年8月30日仍在员工离职流程单签字不合常理,且从王微确定的欠报销费金额错误也可以看出,此员工离职流程单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员工离职流程单上无神州畅游公司领导签字,无神州畅游公司加盖公章,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
**对神州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未参与厚冀公司的业务,也未侵害神州畅游公司的任何权益,神州畅游公司调整**工资待遇缺乏依据。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称所涉项目是对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不属于商业秘密,且两公司所涉项目的业务范围和履行时间均不同。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称神州畅游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提出过调整工资待遇,且根据**提交的提成审批确认表显示**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参与多个项目且项目均在合同周期回款,年度审计报告不能显示公司存在亏损。对证据5,**称根据王微向其发送的报销款明细最后一行记载报销款为“27 381.25-45
000(商务费)=17 618.75元”,神州畅游公司故意将财务报销记账中显示的“借方资金”混淆为**向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公司对王微的离职时间作出虚假陈述,王微曾在2021年3月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其他劳动仲裁案件的庭审,**提交的《员工离职流程单》由财务王微和人事主管王敏的签字确认,能够客观反映离职当时的情况,后因公司无法解决拖欠款项事宜而拒绝盖章,不应以此否认流程单效力。
**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与刘晓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称胡总要求刘晓就3000元费用进行审批,并在聊天记录中发送3000元支付凭证截图(与一审提交的3000元支付凭证截图相同),刘晓回复“同意,这件事我们商量过”。2.办公软件截图,证明报销款明细备注的商务费45 000元系专款专用,会明确标准为商务费,报销款明细中显示的“借方资金”应减去45
000元。截图显示**于2019年3月7日提交申请,内容为“浙江波普项目商务费用30 000”;3月27日申请内容为“开福一期运维终验专家评审,申请专家费5000元”;3月28日申请内容为“开福项目专家验收,再申请专家费5000元”。
神州畅游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另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工资表,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月的未支付数额,其中2019年至12月期间未支付共计109
850.11元,2020年1月至8月期间未支付共计为44 841.21元。
双方均认可**的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6月。根据神州畅游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均有“其他扣款”项,扣除金额为2127元,另扣除公积金2400元。神州畅游公司称“其他扣款”为公司代缴的公积金部分。**称其在仲裁期间第二项请求,以及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欠付工资三部分中的第二、三部分均包含每月扣款2127元。
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称其主张的欠付工资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以其提交的财务王微发送的工资条记录为准。第二部分指神州畅游公司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8 800元(4800×6)。第三部分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因此期间额外缴纳住房公积金,应按22 127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共计199 143元。
关于报销款,**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报销款明细中有四笔共计45 000元备注为“商务费”,下方载明“27 381.24-45 000元=17 618.75元(报销款)”。**称其主张的欠付报销款20 618.75包括报销款明细核算的17 618.75元,另加3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神州畅游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神州畅游公司上诉称**因自身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不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公司2019年、2020年经营遭遇重大困难,适用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主张其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上述期间工资,但神州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仲裁期间主张此期间欠付工资154 691.32元,并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已经按考勤作出新的核算。根据**提交的员工离职流程单记载,欠付2019年工资10 850.11元、2020年1月至8月工资44 841.21元,同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有每月具体欠付款项,合计数额与员工离职流程单一致。结合银行对账单载明的实发月工资标准、个人应承担的代扣代缴税费数额、员工离职流程单记载的情况以及**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对仲裁阶段根据**主张由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 154 691.32元的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除上述款项外,**在一审审理期间称欠付的工资及差额还包括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按22 127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补发工资亦包括公积金扣款。关于公积金部分,**在仲裁阶段曾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垫付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员工离职流程单予以证明,其上记载欠付此期间公积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神州畅游公司确未为**缴纳此期间的公积金,但该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均因公积金扣除2400元、2127元两笔款项。故上述款项神州畅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经核算,此部分数额为63 378元。除此以外**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欠付工资及差额过高部分,因与其本人提交员工离职流程单及工资表反映的内容不一致,神州畅游公司否认**此期间为全勤,而**在仲裁期间亦称其本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均已经按考勤作出新的核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州畅游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218 069.32元。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诉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报销款,**就其主张的报销款提交员工离职流程单,其上记载了欠付报销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对报销数额进行说明,并提交报销款明细、支付凭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办公软件截图进一步佐证。神州畅游公司虽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判决神州畅游公司支付**报销款20 618.75元,并无不当。神州畅游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报销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主张神州畅游公司应支付2018年、2019年业务提成,但其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提成审批确认表无原件,2019年提成审批确认表无单位印章,神州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神州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218 069.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