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5425号
原告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1791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5号楼5层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泰,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5975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工商联科技大厦第12层12B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信科公司)与被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田信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泰,被告神州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田信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备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液晶显示模块2000片,每片单价60元,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提货,如果逾期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照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由于被告经常逾期提货且拖欠货款,原告于2012年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和《逾期纳货通知函》,被告签收;虽然被告已经提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是截至2012年6月19日,已经逾期提货达171天,按照备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同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0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05200元。
被告神州畅游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款20640元;备货合同并非正式合同,而且备货合同约定的是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没有拒收原告送来的货物,原告不送货被告就不存在逾期收货的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华田信科公司(供方)与神州畅游公司(需方)签订《备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HG1926459C-VB,备料/备货数量为2000件,需方纳货期为2011年12月份,单价60元,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需方必须在纳货期提前15天下达正式合同给供方,并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每逾期一天,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供方;备货合同等同正式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如需方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收到货后3日内通知供方。合同签订后,神州畅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货,华田信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7月10日将2000片货物分两次交付给神州畅游公司。神州畅游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华田信科公司货款20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田信科公司提供的备货合同、逾期纳货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催告函、EMS详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田信科公司与神州畅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田信科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神州畅游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货款20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神州畅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需方应在纳货期准时提货,故神州畅游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1年12月份向华田信科公司提货,其未按时提货行为应视为违约,故对于华田信科公司要求神州畅游公司给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逾期提货的时间以及货款数额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六百四十元;
二、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华田信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三元(已交纳),由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