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6885号
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诉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宇公司”)、第三人赵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聂晓玲,被告侨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朱克均、第三人赵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景程公司与被告侨宇公司签订了《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景程公司(乙方)向侨宇公司(甲方)承建“遵义西南钢材机电城河东项目”的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以下简称加气砖),由景程公司将加气砖送到侨宇公司项目工地,每立方含税218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8日前景程公司凭送货单与侨宇公司对账,确认上月货款金额,并于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侨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景程公司支付货款,侨宇公司逾期付款,乙方将依法追讨货款和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月按逾期付款全部为基数乘以0.0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加气砖,2019年8月19日,第三人赵丽娜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268396.37元,并加盖了侨宇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与第三人赵丽娜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615021.6元,并加盖了侨宇公司的公章。2019年10月22日,原告经办人聂晓玲与第三人赵丽娜进行对账,赵丽娜在结算单收方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供货金额为576854.16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经办人聂晓玲与第三人赵丽娜进行对账,赵丽娜在结算单收方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供货金额为54852.29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经办人聂晓玲与第三人赵丽娜进行对账,赵丽娜在结算单收方处签字,并载明已实际收方为准,该结算单载明供货金额为116432.93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的经办人聂晓玲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赵丽娜发送了《西南钢材市场-和平大道项目加气砖对账单》,载明:2019年7月应收款268396.37元、2019年8月应收款615021.6元、2019年9月应收款576854.16元、2019年10月54852.29元、2019年11月116223.65元、2019年12月4520.45元,合计应收货款金额为1635868.52元,被告于2019年9月付款268396元,于2019年10月付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8月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868396元,尚欠货款767472.52元。赵丽娜在微信上回复:乖对的上。后侨宇公司于2021年2月付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737472.52元,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侨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赵丽娜只是公司的一个出纳,坐班会计是张晓兰,真正的材料经理是敖烈,并不是指定的对账人。对其中几张结算单上的项目部章和公司的章是真实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赵丽娜与原告的经办人对账确认的金额对被告侨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赵丽娜虽不是购销合同指定的被告方对账人,但赵丽娜作为保管被告公司公章及项目部章的财务人员,其曾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项目部章,且被告侨宇公司也于2019年9月按照2019年8月19日赵丽娜代表侨宇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金额付款,故即使被告侨宇公司未授权赵丽娜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赵丽娜有权代表侨宇公司与其进行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赵丽娜与原告对账确认的金额应由被告侨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丽娜与原告的经办人最后一次通过微信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7472.52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2月支付了30000元,尚欠73747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37472.52元。对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867472.5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767472.5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7472.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可弥补其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对在2019年12月4日以前已完成对账的尚欠货款962952.07元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20年1月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支付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86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76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2019年12月供货的4520.45元也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该笔货款金额系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才对账确认,被告按约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2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7472.52元并支付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86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76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295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从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2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元璐
法官助理周文璨
书记员邓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