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8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 法定代表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地标B栋B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74571887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花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09645826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五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841882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酒都新区超一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84132313B。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479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即使**一被刑事处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经济犯罪嫌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作为民商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4.驳回起诉将损害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2021年后作为所有权人收取租金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分别无答辩意见、***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因被告超一公司出租给第三人华联公司自2018年8月18日起产生的租金;2.解除对被告超一公司在第三人华联公司处租金收入的冻结、扣留、提取措施;3.请求将已经扣留、提取的被告超一公司在第三人华联公司处的租金1103150.47元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8.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为前者对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