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7839号
原告:遵义新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大道和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321MA6DJX2P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周彬彬,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19楼B6-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374571887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周彬彬,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系该公司总经理
。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申请保全人遵义新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申请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遵义新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925295.17元的财产以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扣押)。
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单号为:12123003901348752998)。
[或:申请保全人(或其他人)×××以其×××(若人民法院责令或申请保全人自愿提供担保,则写明财产性质、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遵义新源润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保全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写明保全财产类型、名称)银行账户4925295.17元予以冻结,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对其价值在价值4925295.17××元以内的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遵义新源润建材有限公司预交。
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为×年(月)。
[或:对被保全人×××的……(写明属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名称、保管地点等)及变价款在价值××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当事人×××应及时处理前述保全财产,并将变价款交由本院保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