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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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5477号
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烟竹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QBHCT8Y。
法定代表人:鲁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10116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8022005110262。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7865Q。
法定代表人:贺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59849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21209000。
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昌泰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向佳奇,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德闽、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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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502218.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759.6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3994.1米、扣件9439套,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器材价值共计266545.5元;并按照钢管0.0126元/米/日、扣件0.0078元/套/日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票税金38756.84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64280.22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赁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现项目完工,双方已做结算,被告却迟迟不退还器材并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21年4月2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502218.22元。因被告不退还器材且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759.66元,并且向原告返还在租赁器材,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器材价值共计398691.5元,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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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38元,并应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及至器材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而申请人已依约开具金额为1291894.78元、税率为3%的发票,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该发票税金,特申请增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发票税金38756.84元;另,因扣件的器材价值计算错误,现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器材价值266545.5元。
原告昌泰租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因“梅溪青秀三期”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赁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核算表,证明截至2021年1月5日止,被告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613973.87元,尚有973973.87元未支付给原告,尚有钢管13994.1米、扣件9439套未归还给原告;
证据三、中标信息截图,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施工单位;
证据四、项目现场照片,证明项目已完工;
证据五、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证据六、购买器材发票,证明未归还器材的市场价值;
证据七、银行流水、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对公付款1140000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证据九、发货单、验收单,证明截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钢架管257421.9米,收回243427.8米,尚有13994.1米未归还;发出扣件158172套,收回148733套,尚有9439套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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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十、判决书,证明未归还器材的市场价值。
被告中铁城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素,并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尚欠租赁费金额不属实,实际租赁费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三,目前双方只是中间计价,答辩人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还未结算,后续还需要扣除涉及有争议问题的费用,及完善相关签字、盖章手续。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的建立和持续是以租赁关系存在为基础。依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2.1项“承租周转材料的数量及日期、承租期限:以甲方实际开始使用并经甲方签字的接收单数量及日期为准。”、5.1“甲方需退租时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租金以甲方退租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计算。……”经甲方通知,双方于2021年1月5日进行确认,租赁期间应在此终止,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因此,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1月5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合理、公平、公正、平等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2、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7.4的约定,双方约定春节期间停工休息,后因××疫情影响(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停产。2020年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不可抗力,其导致合同处于停滞状态,具体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为期60日。因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不计,被答辩人已计算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3、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4.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费、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但被答辩人《核算表》里却重复计算了相关运输项目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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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4.3“……严格按照条款二中规定,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周转材料,甲方有权拒收。……”7.3“……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被答辩人《核算表》里却计算了相关修理项目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三、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有“资金占用利息”这一项。即便答辩人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但根据合同5.2的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由于建设方不能按时向总包方结算的风险,因建设方不及时付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费用时,乙方自愿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是由于建设方迟延履行义务而导致答辩人给付不能,因此,答辩人免责,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更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求第四项中未返还租赁物名称、数量、金额均不认可。1、被答辩人主张不能归还的“钢管13994米、扣件9439套”毫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证明,仅仅凭借被答辩人自制的《核算表》主张所谓的欠款明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即使存在不能交货部分,也应当按照实际的价值或者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过高,未考虑到折旧率,不应支持。2、根据双方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7.3规定“…丢失、报废按现时市场价格由甲方赔偿,赔偿后不再计算丢失损坏周转材料的租赁费。”但被答辩人既主张未归还建材零件的重置赔偿款,又主张未归还其租金,二者之间存在重复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五、第六项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更是与答辩人无关,仍需自行承担。
被告中铁城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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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标的物及价格、运输装卸及验收方法、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例如:4.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费、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4.3“……严格按照条款二中规定,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周转材料,甲方有权拒收。……”、7.3“……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
证据三、1、《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第一期》、《周转器材租赁费结算单第二期》(2张)。2、资金结算专用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电子银行承兑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1140000元。3、原告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接收函(2张)。证明:被告分两期结算费用1291894.76元,双方均签字认可。原告依据公司流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1140000元。
证据四、1、《钢管扣件争议问题及金额统计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相关运输费用、疫情期间租赁费及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修理费用,总计370211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均不认可。2、《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官网截图。证明:该规范性文件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3月17日公布。受疫情影响,工程自农历小年停工至政府允许复工,具体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7号,停工共计60天,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不计。3、中标通知书。4、《关于中国铁建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建设方系中铁房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首先并无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此项,此外是由于建设方迟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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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导致被告给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免除被告违约责任,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求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铁城建因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9年左右,被告中铁城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RUCGNC–MXQX-ZZCLZL-2019-031。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及价格。钢管每米每天不含税单价为0.0126元、数量为152100米、租期270天、价税合计533871元,钢管扣件每个每天不含税单价为0.0078元、数量为112300个、租期270天、价税合计242568元,钢管顶托每个每天不含税单价为0.0282元、数量为19400个、租期270天、价税合计151902元,钢管轮扣每个每天不含税单价为0.0282元、数量为46500个、租期270天、价税合计364095元,税率为3%;2.1承租周转材料的数量及日期、承租期限:以甲方实际开始使用并经甲方签字的接收单数量及日期为准。2.2本合同日租价为固定单价。2.3实际发生金额超过本合同总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四、运输、装卸及验收方法。4.1、使用地点:梅溪青秀三期工地;4.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输、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4.3、若乙方运至甲方现场内的钢管长度与甲方计划不符,甲方可根据自身需要将长钢管(6米)切割成需要使用的长度,乙方不得也阻止并且退租时不得以此为理由向甲方索赔。严格按照条款二中规定,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周转材料,甲方有权拒收。甲方退还乙方钢管时以总延长米数归还(1米至6米以内依次递增0.5米的各种长度)。4.4双方约定如下联系人为本合同相关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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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签认手续的确认人,超出如下约定人的,视为无效:甲方现场材料员:薛晓东,甲方现场质检员:薛晓东。五、租期及结算与付款方式5.1甲方需退租时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租金以甲方退租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计算。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限期退场期间内退场。5.2按月结算,按季付款,每季度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季度已结算租赁费的50%,余款在器材全部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自愿承担由于建设方不能按时向总包方结算的风险,因建设方不及时付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费用时,乙方自愿免除甲方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7.3乙方如延期供货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丢失、报废按现时市场价格由甲方进行赔偿,赔偿后不再计算丢失损坏周转材料的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或验收单中承租方由欧立龙、黎树福等人签字确认。2021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场。2021年1月6日,原告制作“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核算表”,该表载明:计算范围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架管发出257421.9米、收回243427.8米,扣件发出158172收回148733,累计租金1445200.17元,累计费用168773.7元,累计已收租金640000元,累计应收金额973973.87元。核算表共计6页,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材料员薛晓东在核算表中最后一页承租方签字栏签名并注明“数量确认无误已核对”。2019年11月及2021年1月,被告就原告的租赁物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分两期的租金进行结算,结算费用为1291894.76元,被告分五笔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项共计1140000元。被告提供的《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第一期》、《周转器材租赁费结算单第二期》载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钢管91260米、钢管扣件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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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个、钢管顶托11640个,钢管轮扣27900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钢管15818400米、钢管扣件10405540个、钢管顶托1913600个,钢管轮扣5172828个。现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昌泰租赁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物交付给被告中铁城建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到期及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270天,合同期满后已转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告未能归还器材数量问题。合同约定的钢管、轮扣、扣件数量均为确定的,如钢管为152100米,而被告提供的第二期结算单则注明钢管数量为15818400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核算表显示钢管发出数量257421.9米,发出扣件158172套,远远少于被告之前出具的结算单,且有发货单、验收单相印证,故本院对2021年1月6日原告制作的核算表记载的各种器材数量予以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有钢管13994.1米、扣件9439套未归还给原告。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运费等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维修、清洗费用装卸费168773.7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尚欠租赁费金额问题。被告主张扣除因新冠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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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导致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止,被告虽在2021年1月5日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有小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归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原告根据发出和收回钢管的实际数量分段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截止2021年1月5日尚欠原告租金为973973.87元,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9日的租金为249.95元/日*113日=28244.35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0元,被告截止2021年4月29日尚欠租金为502218.22元。
五、关于欠付租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税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由于建设方不能按时向总包方结算的风险,因建设方不及时付款导致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费用时,乙方自愿免除甲方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系含税价格,但原告计算租金时是按税前单价计算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发票税金3875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CRUCGNC-MXQX-ZZCLZL-2019-03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9日租金502218.22元;并按照钢管0.0126元/米/日、扣件0.0078元/套/日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其中钢管13994.1米、扣件9439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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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3994.1米、扣件9439套,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
四、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发票税金38756.84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昌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奇
人民陪审员  宗晓斌
人民陪审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