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5357号
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区望岳街道谷峰村西塘组邱宇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QNOFE3P。
经营者:杨灵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甜,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7865Q。
法定代表人:贺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生,系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叶甜、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晓东、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
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UCGNC-MXQX-ZZCLZL-2019-033);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器材扣件68534套、套筒500只、顶托1180个或折价赔偿401787元(参照南昌市同期市场价格,其中扣件按5.5元/套、套筒2.5元/只、顶托20元/个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57055元(租金分段计算,其中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98400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的租金以未还器材为基数,按扣件0.0075元/套/天、套筒0.028元/只/天、顶托0.04元/个/天的标准,租金为73051元;后续租金按前述方法计算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的利息9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415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至五项合计1509542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因承建“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项目需要租赁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的种类、价格以及租赁期限、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还在合同中指定了对账签认员,负责签约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器材出租义务。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444003.69元,同时,被告尚有器材扣件68534套、套筒500只、顶托1180个未返还给原告。截止2021年5月8日陆续又产生租金为73051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了146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支付54万元、2020年7月承兑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26日承兑支付22万元、2021年2月7日承兑支付60万元,尚欠1057055元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对账并依约付款,经原告查实,被告承建的项目已于2021年2月7日竣工,但被告至今未
通知原告退场并返还租赁的器材,目前场地已无任何钢管器材。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即未按约定对账付款,也未通知原告退场并返还器材,该恶意设置付款条件成就障碍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器材,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素,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求第二项中未返还租赁物名称、数量、金额均不认可。
1、被答辩人主张不能归还的“扣件68543套、套筒500只、顶托1180个”毫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证明,仅仅凭借被答辩人自制的《核算表》主张所谓的欠款明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即使存在不能交货部分,也应当按照实际的价值或者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过高,缺乏证据佐证,未考虑到折旧率,不应支持。
2、根据双方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7.3规定“…丢失、报废按现时市场价格由甲方赔偿,赔偿后不再计算丢失损坏周转材料的租赁费。”但被答辩人既主张未归还建材零件的重置赔偿款,又主张未归还其租金,二者之间存在重复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
3、就被答辩人所称的“套筒500只”返还、赔偿等诉
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物及价格”中,并未约定有“套筒”一项,被答辩人擅自加上的行为及以此计算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尚欠租赁费金额不属实,实际租赁费远低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三,目前双方只是中间计价,答辩人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还未结算,后续还需要扣除涉及有争议问题的费用,及完善相关签字、盖章手续。
1、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的建立和持续是以租赁关系存在为基础。依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1“承租周转材料的数量及日期、承租期限:以甲方实际开始使用并经甲方签字的接收单数量及日期为准。”、5.1“甲方需退租时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租金以甲方退租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计算。”经甲方通知,双方于2021年1月6日进行确认,租赁期间应在此终止,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因此,被答辩人主张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合理、公平、公正、平等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2、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7.4的约定“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双方约定春节期间停工休息,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具体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为期60日。停工期间租赁费不计,所以被答辩人已计算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
3、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4.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费、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但
被答辩人《核算表》里却计算了相关运输项目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
4、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4.3“……严格按照条款二中规定,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周转材料,甲方有权拒收。……”7.3“……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被答辩人《核算表》里却计算了相关修理项目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详见证据四)
四、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5.4“付款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实践中答辩人的确开具的是12个月的银行承兑,虽然与约定不符,但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20日、2021年1月1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接受函》,上面注明“若结算方式、账户信息与此前约定冲突,以本接受函为准”,被答辩人即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答辩人的行为,因此诉求第四项的“支付贴息9200元”仍应自行承担。
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五、第六项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更是与答辩人无关,仍需自行承担。
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按季付款,每季度结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租金的50%,余款在器材全部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付款,且至今未通知原告退场,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但被告给付汇票的承兑期为一年。
证据二、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核算表
(共17页),证明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44万余元,同时尚有被告尚有器材扣件68534套、套筒500只、顶托1180个未归还。截止2021年5月8日,尚欠原告租金1057055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信息截图,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2月7日竣工,但被告并未依约对账付款,也未通知原告退场,存在恶意设置付款条件成就障碍的行为。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标的物及价格、运输装卸及验收方法、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例如:4.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费、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4.3“……严格按照条款二中规定,检验、核实产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周转材料,甲方有权拒收。……”、7.3“……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
第三组证据:1、《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第一期》、《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第二期》(2张);2、资金结算专用凭证(1张)、电子银行承兑发票(3张),总计金额为1460000元。证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分两期,结算费用为1727953.29元,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根据公司流程按照约定,已向原
告支付租金款项1460000元。
第四组证据:1、《钢管扣件争议问题及金额统计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相关运输费用、停工期间租赁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零件费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费用及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修理费用,总计955489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均不认可。2、《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官网截图,证明该规范性文件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3月17日公布。受疫情影响,工程自农历小年停工至政府允许复工,具体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7号,停工共计60天,按照合同约定“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所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不计。
第五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接受函》(2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2021年1月10日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接受函》,上面注明“若结算方式、账户信息与此前约定冲突,以本接受函为准”,原告即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承兑期限12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中国铁建·梅溪青秀B31地块三期商业项目(9#-14#栋)项目开工;2019年左右,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UCGNC-MXQX-ZZCLZL-2019-033),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周转材料的数量及日期、承租期限以甲方实际开始使用并经甲方签字的接收单数量及日期为准;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日租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进场运费、装卸物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4.4条约定甲方现场材料员薛晓东为本
合同相关签证、签认手续确认人;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需退租时不受时间限制,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租金以甲方退租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计算;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如延期供货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丢失、报废按现时市场价格由甲方进行赔偿,赔偿后不再计算丢失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合同第7.4条约定如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春节、冬休、等国家法定节假日而停工的,则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或验收单中承租方由欧立龙、黎树福、何绍先等人签字确认。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显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共发生租金1727953.29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40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年期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汇票接受函,金额22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且声明结算方式、账号信息与此前约定冲突,以本接受函为准;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年期汇票,票据金额2200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方现场材料员薛晓东在梅溪青秀项目核算表(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签字“数量已核对,确认无误”根据核算表显示,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汇票接受函,显示金额6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且声明结算方式、账号信息与此前约定冲突,以本接受函为准;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年期汇票,票据金额600000元;2021年2月8日,项目办理竣工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物交付给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到期及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270天,合同期满后已转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告未能归还器材数量问题。合同约定的钢管、钢管扣件等数量均为确定的,但实际收发数量则与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方材料员在该核算表最后一页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对,确认无误”,另有发货单等相印证,故本院对2021年1月6日原告制作的核算表记载的各种器材数量予以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6日,被告尚有扣件68534套、内套筒500只、顶托1180只未归还给原告。
三、关于被告尚欠租赁费金额问题。被告主张扣除因新冠疫情导致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虽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归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原告根据发出和收回租赁器材的实际数量分段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弯曲(不含死弯)、损坏、堵灰、上油,清灰等一切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退租物资发生的装车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用在租赁费中均已包含”,
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经计算被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为709001.71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的租金为575.205元/日*128日=73626.24元,被告截止2021年5月8日尚欠租金为782627.95元。
四、关于承兑汇票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提供汇票接受函,且声明结算方式、账号信息与此前约定冲突,以本接受函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承兑汇票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对律师费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UCGNC-MXQX-ZZCLZL-2019-033);
二、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截止2021年5月8日租金782627.95元;并按照按扣件0.0075元/套/天、套筒0.028元/只/天、顶托0.04元/个/天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其中扣件68534套、内套筒500只、顶托1180只);
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返还扣件68534套、内套筒500只、顶托1180只,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扣件5.5元/套、内套筒2.5元/只、顶托18元/只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86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敏平
人民陪审员  罗娟昱
人民陪审员  梅琳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