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7358号
申请人: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屈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愚,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
法定代表人:贺旭。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共计4542193.23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以上保全申请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其提供担保(保单号:6031104046020210003592)。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4542193.23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4542193.23元,余额方可支取;若上述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上无存款或余额不足4542193.23元,则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