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03民初54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而合伙经营的项目为九江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因合同履行地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