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9民初301号
原告山西岢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天目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岢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目湖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岢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已于2019年8月24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办公楼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履行方式,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后原告因合同价款和部分附属设备的变动需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8年8月15日,原告只好通过特快专递按被告登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通知协商变更合同的事宜,仍未得到答复。原告只好另行采购电梯设备,现已安装使用。由于合同已没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便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仍未答复,同月24日快件被拒收退回。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被告山西天目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该地址亦是合同约定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机构以地址不符、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本院亦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便完成送达,受话方表示拨打错误。原告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岢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