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泽县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3民初1820号
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乐民小区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法定代表人: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汪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李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财政局一楼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换热站供电安装工程价款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在本院委托对换热站供电安装工程价款作出鉴定意见后,又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换热站建安工程款1722146.6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五华小区、天鹅湖小区供暖事宜与原告达成在原告隆泰丽景苑小区物业办公楼处修建换热站事宜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增加负一层的情况下为被告修建换热站一处,原告为此承担花费了建安费用1722146.69元。2015年10月,原告将换热站建成并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虽承诺用应收取原告的暖气费抵顶修建了换热站的建安费用,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建安工程款。故起诉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辩称,位于隆泰丽景苑小区的换热站一处和供电安装工程确实存在并由被告使用,但该换热站修建好之后,作为开发商的原告要交纳相应的集中供热扩容费,而隆泰丽景苑小区的扩容费并没有交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位于隆泰丽景苑小区在被告的换热站外安装架设的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由张掖市鸿诚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及工程结算书,试证明由被告实际独占使用的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为381066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与其无关,且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也不认可。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对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价格评估机构对案涉的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将变电站工程的设计费4.5万元和试验费2万元也计入,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安装该变电站工程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变电站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并未约定,实际施工完成该变电站工程的张掖市鸿诚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及工程结算书只约束与其结算的合同相对方即原告,该结算书对被告无约束;而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变电站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是依据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当时的相关材料价格等因素,独立完成的价格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报告符合实际,故对于原告完成的该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认定25797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因城区集中供暖的需要,被告需给居住于临泽县五华小区、天鹅湖小区以及原告开发修建的隆泰丽景苑小区的住户供暖,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在隆泰丽景苑小区物业办公楼处修建换热站一处,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还达成了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换热站工程价款不超过60万元的口头协议,双方对于该修建换热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等未作约定。另外为配合该换热站的供暖,原告还为其安装架设了10KV箱式变电站。原告在将换热站和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完工后,便将上述换热站和变电站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至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换热站工程款和变电站工程款时被推诿,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甘肃嘉仕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案涉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进行了价格评估,花费评估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达成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换热站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因原告已经将案涉的换热站修建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在不超过60万元约定价款的范围内给原告支付换热站工程款。且原告还为被告架设安装了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被告也应当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热站和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应当以原告应交纳的相应的集中供热扩容费抵顶该工程款,但鉴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和被告辩解的债权并非相同类别,原告对被告所提债权是否归属于被告持异议且不同意抵销,故在本案中不能进行抵销,被告可就其主张的集中供热扩容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换热站和变电站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换热站工程款600000元、10KV箱式变电站工程款257975元,合计857975元,限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9元,由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99元,由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承担12000元;价格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张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0元,由被告临泽县供热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晓亮
人民陪审员 牛天文
人民陪审员 徐志德
二Ο二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雅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