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与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系白鹏飞雇佣,但实际受永祥水电公司管理,该公司经常性的视察工地并对工程施工提出意见,***实际由永祥水电公司与白鹏飞管理,且***从事的是引水工程的杂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涂料粉刷工作。同时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不作为情况,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中本身存在难度,一审时***提供工友常海伟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或调查即不予采信,太过于草率。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正确,该法律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永祥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系白鹏飞临时雇佣,日工资200元,且***只工作十余天,与答辩人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经济联系,同时也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祥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永祥水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27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转包给白鹏飞。2017年11月3日,白鹏飞雇佣***至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项目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日工资200元。2017年11月19日,***在准备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由白鹏飞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作为申请人,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8]第83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5月22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上存在接受该公司所实施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白鹏飞转包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涂料粉刷工程后,由白鹏飞雇佣***在其转包的工程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是接受白鹏飞的雇用和管理。***据此主张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主张其与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祥水电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的述称,其认可与白鹏飞达成雇佣合意,工资应由白鹏飞发放,且***的从事的是杂工,其工作性质亦无特殊岗位要求,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永祥水电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与永祥水电公司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