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02民初856号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鹏飞,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5641343K。法定代表人:王利春,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白鹏飞、被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被告白鹏飞及被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鹏飞、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5元、误工费4995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60元等共计176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河塔青草沟村供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白鹏飞,2017年11月3日被告白鹏飞雇佣原告***到大河塔青草沟村供水工程项目上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白鹏飞送至榆林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白鹏飞违反劳动法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白鹏飞,根据劳动法规定,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白鹏飞、永祥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所以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被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XX镇XX村村里人系案外人;4、本案原告乘坐载货三轮车,自身也有过错,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告***现在恢复的很好,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构成伤残。2017年11月19日在工地灶上吃完饭以后,在车上有一名乘客要抽烟,原告去宿舍找烟,回来后,坐在车上,车未启动,原告就从车上掉下来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鹏飞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被告白鹏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多元,伙食费293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8被告白鹏飞提供医疗费票据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3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榆林市XX镇XX村供水工程包给被告白鹏飞,被告白鹏飞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处工作,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记载是在准备上班期间而不是提供劳务期间,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