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19)陕0802民初856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鹏飞,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5641343K。

法定代表人:王利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鹏飞、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被告白鹏飞及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鹏飞、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5元、误工费4995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60元等共计176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927日,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河塔青草沟村供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白鹏飞,2017113日被告白鹏飞雇佣原告***到大河塔青草沟村供水工程项目上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711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白鹏飞送至榆林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白鹏飞违反劳动法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白鹏飞,根据劳动法规定,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白鹏飞、永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所以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XX镇XX村村里人系案外人4、本案原告乘坐载货三轮车,自身也有过错,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原告***现在恢复的很好,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构成伤残。20171119日在工地灶上吃完饭以后,在车上有一名乘客要抽烟,原告去宿舍找烟,回来后,坐在车上,车未启动,原告就从车上掉下来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鹏飞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被告白鹏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多元,伙食费29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8被告白鹏飞提供医疗费票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352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927日,被告榆林市XX镇XX村供水工程包给被告白鹏飞,被告白鹏飞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处工作,并于同年1119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记载是在准备上班期间而不是提供劳务期间,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支,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缴纳医疗费2807.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缴纳的医疗费实际应当为1307.5元,韩世飞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与案外人韩世飞核实,其称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韩世飞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花费医疗费1307.5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270天,营养期为180天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在还在打工,也不存在功能障碍,因此原告不够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一份、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二被告对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买房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17日,居住证明的起始居住时间为201656日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买房时间为2017年元月17日,受伤时间为20171119日,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来源为城镇,其再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且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其户籍计算赔偿标准,故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5、被告白鹏飞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鹏飞向原告给付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除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垫付的任何费用。经查,本院与案外人马海洋核实,马海洋称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但该垫付款已经包含在被告提供的出院结算单中,不应当重复计算,且其本人并未收到白鹏飞的2万元,只是为了证明被告白鹏飞于20171120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白鹏飞亦认可本案原告***未在证明中签字捺印,且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6、被告白鹏飞提交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干活,已经身体不存在障碍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未载明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无法证明该视频中的人是原告***,故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927日,被告榆林市XX镇XX村供水工程转包给白鹏飞。2017113日,XX镇XX村供水工程项目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20171119日,原告在准备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白鹏飞送至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共花费医疗费27836.5元(被告白鹏飞垫付医疗费27000元)2807520141024日,依照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法医临鉴字第F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80天。后原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出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XX镇XX村供水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白鹏飞,原告又受雇于被告白鹏飞,原告***与被告白鹏飞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白鹏飞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被告白鹏飞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却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鹏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6.5、误工费49882元(67433元//365天×270天)、护理费2600元(100天×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天×26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因本案非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计算赔偿标准计算为22426元(22426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95644.5元。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审慎义务,本院依法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白鹏飞按照80%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15.6元(95644.5×80%)。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因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在在上班途中受伤,而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的伤故不予赔偿之理由,因“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在从事被告白鹏飞授权的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836549882674333652702600100261300502636001802022426224260101500095****2080765156956445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956445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鹏飞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6515.6;并由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10元,由被告白鹏飞、被告榆林市永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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