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5124号
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
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工地上务工并导致受伤,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白鹏飞,因此应当由**飞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榆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其内容。2017年10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大河塔镇青草沟村公示工程项目负责人**飞到项目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7年11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飞将其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后因原告公司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因此提起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将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转包给白鹏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据此确认该工程是否由原告方转包给案外人白鹏飞;且即使该合同真实,但是因白鹏飞不具有资质,因此相应责任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经审查,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白鹏飞的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工友***和白鹏飞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确系被告工友,且***并未出庭,录音中无法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和原因;经审查,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转包给***。2017年11月3日,**飞雇佣被告***至大河塔镇青草沟村供水工程项目上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日工资2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在准备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由白鹏飞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8]第83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5月22日,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曾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上存在接受该公司所实施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白鹏飞转包原告公司的涂料粉刷工程后,由**飞雇佣***在其转包的工程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是接受白鹏飞的雇用和管理。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公司应按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榆林市永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