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616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长兴集乡。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送费37535元及利息(以37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5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开泵车为被告泵送混凝土,工地在东明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泵送混凝土,费用按泵送的混凝土方量计算。直到2021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尚有37535元泵送费未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仍拖欠原告泵送费37535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诉讼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被告方没有收到工程款项,现在资金紧张,请求给付宽限履行时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7535元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37535元及利息(利息以37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