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05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20年工资额4年零4个月计43333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付补偿金12年*每月8333元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入职,在建工集团建新分公司任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2016年以前的工资6万多建工集团一直拖欠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给。2016年至2020年4月由于建工集团把建新分公司解散,期间建工集团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工资拖欠不给,一直到2020年4月合同到期,原告与建工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合同期内是建工集团过错让原告没有活干,没有经济来源,原来的工资始终拖欠不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建工集团给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本案是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与建工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20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17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000元,同年8月2日该仲裁委向**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710号仲裁裁决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体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0元;领取安置费标准:0元;用人单位是否在劳动者工作期间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职工签字:**;用人单位意见处有建工集团盖章,日期为2020年4月8日”。**陈述,是其本人应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但称其签字时没看内容且不是主动离职,在2020年末、2021年10月、2022年6月找过公司领导沟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建工集团于202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提出劳动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并无证据证明其是非自愿与建工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中记载补偿金为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时应已知悉。故**主张建工集团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实收)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芦 琦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