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75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牡丹江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3)黑75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3)黑752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牡丹江建工集团履行还款义务及给付借款利息(欠款及欠款利息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给付);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有意混淆和故意遗漏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就简单的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公。2.***在一审中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是牡丹江建工集团给***出具的入账收据一份,证明***给牡丹江建工集团贷款并入账的事实;二是***在银行的借款凭证,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收到借款是同一天,证明当时牡丹江建工集团急需借款,而***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交付给牡丹江建工集团的事实。
牡丹江建工集团答辩称,***套取银行贷款进行放贷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不能得到保护。***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新分公司(下称建新分公司)负责人***是亲属关系,***是***的亲姐夫,故此2016年3月***因违法行为被牡丹江建工集团免除其建新分公司经理职务及牡丹江建工集团副总职务,这一点***是明知的,但***就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始终没有向牡丹江建工集团说明过、索要过。假设该笔借贷存在,也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复印件,在一审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如果***在本案中仍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牡丹江建工集团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2.给付利息3570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月利息按1.5分计算);3.诉讼费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自称:“2013年4月24日,建新分公司由于工程项目施工缺少资金,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建新分公司一直在牡丹江市承包工程,一直承认欠其贷款,后来,建新分公司被牡丹江建工集团撤销,债权债务归牡丹江建工集团。”
另查明,建新分公司是牡丹江建工集团内设的分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收据一份,银行贷款复印件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牡丹江建工集团否认与***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0000元)、证据2,2013年建新分公司短期借款记账单(30号记账凭证,2013年4月25日,贷方200000元)、证据3,2013年5月2日170000元收据(借款,月利率一分五)、证据4,2014年7月1日100000元收据(收***款)、证据5,2014年8月1日150000元收据(收***款6月9日)、证据6,2014年8月1日150000元收据(收***款)、证据7,2010年8月24日50000元收据(交款单位,***),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说明上述证据来源于牡丹江建工集团财务帐,是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时,***对证据进行的拍照。牡丹江建工集团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是在一审中根据***起诉内容查阅了建新分公司原来的账目,并在一审中复制了上述材料,但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原件进行核实,在开庭时决定不出示上述证据,并向一审法庭要求退还。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大部分材料显示的是***妻子***相关的收据,其中2013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至今未提供原始凭证。***所称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中所显示的是***,也就是***的妻子部分,***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那么牡丹江建工集团会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并要求法庭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牡丹江建工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建新分公司短期借款记账单,户名或编号农信社,累计370000元,结转下年、证据2,2014年8月14日借款单,借款人***,借款事由:“还借款(2014.8.4)”,50000元,***2014年8月13日签字、证据3,2014年短期借款账目,户名或编号***,累计870000元,结转下年、证据4,2015年短期借款账目,户名或编号***,结转下年750000元、证据5,2015年4月30日借款单,借款人***,借款事由:“还代款”,120000元,***2015年4月30日签字、证据6,2017年8月6日记账凭证,借方金额924600元(***短期借款750000元+***五洲国际二期174600元),贷方金额924600元,制单:***、证据7,***款项列表,合计924600元,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质证称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其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所有关系已经结束,这些账目没有其签字的,其不予认可,虽然2017年帐目是***制作的,但是其与***已不来往,其本人不知道此事。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牡丹江建工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牡丹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4日***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同日建新分公司给***出据200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4月25日建新分公司将***此200000元列入本公司的短期借款,户名或编号:农信社,该笔款项无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牡丹江建工集团自2014年起陆续偿还***的借款,至2017年8月6日,由***亲属***制作的记账凭证显示牡丹江建工集团共计偿还***借款924600元,多偿还174600元,该174600元挂账在***五洲国际二期工程款内。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建新分公司负责人***是***的弟弟,***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被牡丹江建工集团免除其建新分公司经理职务及牡丹江建工集团副总职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牡丹江建工集团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4.出借人完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提供了其本人2013年4月24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凭证、2013年建新分公司短期借款记账单、2013年4月24日建新分公司给***出据的收据,结合建新分公司是牡丹江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等情况,且牡丹江建工集团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可以认定牡丹江建工集团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牡丹江建工集团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牡丹江建工集团与***及其妻子***结转金额为370000元,其中包括诉争的200000元,2014年双方结转金额为870000元,2015年双方结转金额为750000元,2016年双方未发生业务,2017年8月6日,由***制作的记账凭证以及还款列表,显示牡丹江建工集团共偿还***借款924600元,在2015年结转的750000元全部偿还后,多偿还174600元,该174600元挂账在***五洲国际二期工程款内。故可以认定牡丹江建工集团自2014年起在陆续偿还***的借款,至2017年8月6日,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给***,故***要求牡丹江建工集团偿还其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无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要求牡丹江建工集团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牡丹江建工集团庭审中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牡丹江建工集团对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完毕,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