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0民终8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5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原审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客观事实是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施工人,而是***挂靠或者违法分包进行施工。据此,可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3)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的执行标的即H楼的权属事宜,本案诉讼是针对的原判决是否正确提起的诉讼,二者并不相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案外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两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后还能否再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程序,并无具体规定。综上,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黑100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作为案外人的救济程序,实际上,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另,按照上述规定,本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如果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的起诉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本院(2022)黑10民终53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可作为案外人的救济程序,上诉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相悖,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