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滏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621号 原告:海南滏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0XL8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滨西二街北侧大华锦绣海岸二期29栋1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AL397L。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南新横六路三亚双大山湖湾度假村项目二期7楼112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301549N。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海南滏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阳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三亚公司、被告建工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装卸费等费用669139.99元;二、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84.66元(以669139.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8日为113084.66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一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标的合计782224.6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用于位于三亚双大海棠香居项目(一期)B区17#-21#楼的建筑工程;被告一授权被告三为该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收料人,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需要出租给被告一建筑施工用的材料设备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租金结算天数以在原告办理的发货的、收货单明细表为准;租金的结算方式和缴纳期限为自被告一从原告仓库提出租赁物资之日起至所租租赁物资全部退清之日止;原告每月30日前向被告一提供租金结算清单,被告一次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上个月全部租金,被告一不得拖欠,否则每逾期一曰,按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三就该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租赁物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1年5月23日开始履行交付租赁物于被告一使用的义务,被告一于2023年1月3日将所有租赁材料退货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对账确认,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被告租赁涉案材料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994739.79元、装卸费1660元、其他费用32740.2元,合计2029139.99元。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6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剩余669139.9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七十七条之约定,被告一拖欠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一指定的收料人,合同约定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多次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费,也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只是被告***雇用的财务人员。 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滏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建工三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期暂定6个月,合同价款410400元,乙方授权收料人为***。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乙方次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全部租金,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使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3年1月3日,所产生的租金共计2029139.99元,已支付租金1360000元,尚欠租金669139.99元。因该款项至今未付,2024年1月9日,原告滏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系被告建工公司在三亚设立的分公司,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庭审中被告***陈述***系其自身雇用的财务人员,其与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的关系为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承包了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及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工三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使用,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履行合同执行人为被告***,虽然合同约定租期暂定6个月,该期限只是暂定,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并未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故被告***在双方合同尚未终止期间向原告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3年1月3日,尚欠原告租金669139.99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支付租金66913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30日前向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提供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次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上月全部租金,即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后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完成结算,被告建工三亚公司应于2023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应自2023年1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建工三亚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损失应认定为贷款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在暂定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后,再继续向原告租赁器材,且事后也未被被告建工三亚公司予以追认,其向原告后续向原告租赁器材,应属于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对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系被告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建工三亚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及利息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应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雇用的财务人员,其履行职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对被告建工三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三亚公司、被告建工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期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海南滏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913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9139.9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自2023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滏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