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1295

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5141286E

法定代表人:黄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11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农民。

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9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但未使用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76 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达成合意,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租赁期限为201131日至2028228日,一年租金为16万元,同年3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2017820日,因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通州区永乐店经济发展科对涉案房屋及其周边进行环保监督检查工作复查后,要求原告立即腾退房屋,否则将采取两断三清措施,于是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双方就涉案房屋腾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于201797日将涉案房屋全部腾空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库房大门钥匙字据1张)。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原告已交付但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被告对前述的房屋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解除合同的日期,但我只收到了电费的卡,我现在手里一把钥匙也没有,只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情况下,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218日,甲方(***)与乙方(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的厂房、场地租给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131日至2028228日,租赁费用每年净租金16万元,每年31日一次性付齐。201738日,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将租赁费用16万元支付给被告***。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遇乙方所承租房屋及场地进行动迁,甲方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对于乙方当年已付给甲方的房租,甲方应按月结算并将预收的房租在扣除按乙方实际租用时间应付房租后,差额部分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820日,网格环保监督员日常巡查时发现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异地经营问题,并将存在环境问题或相关事件进行记录,内容为“异地经营,已责令停产,要求立即搬离,否则对你单位进行两断三清措施”。201797日,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厂库房大门钥匙及电卡退还***,***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97日接收涉案厂库房钥匙,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179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已交齐2017年度租金,但实际使用租赁物至201797日,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未使用部分的租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76 274元,对于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述的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1797日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76 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北京固朗瑞科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明伟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希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岳凤金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