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13民初4547号之一
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邵泉,该医院院长。
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支付货款13829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7月29日分三次购买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生产制作的医院用各种防护器材产品。后经双方结算,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尚欠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38290元未付。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以及2017年6月20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事实,可证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签订人,对账单只是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尚欠款数额的认可,并未表明其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现只起诉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