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13民初1506号之二
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邵泉,该医院院长。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钢医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山东浩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