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郛堤城桥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广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旧城镇贾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茂,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张洪玉系其工作人员属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完全错误,因为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张洪玉的工资发放表,以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茂的证言,其财务人员孙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张洪玉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另外从汇款时间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张洪玉汇入孙某账户的3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为此特提出上诉。

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能偿还。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原告申报债权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列入破产债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万元及利息属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滨海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指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9月12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相关的债权进行了核查。2018年9月10日我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破产。

另查: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渤海郡项目需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借人于协议签订之日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两年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利率1.5%。原告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载明张洪玉账户取款3000000万元。原告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张,载明2011年12月6日张洪玉取款3000000元。提供2011年12月6日孙某账户存款回单,载明孙某账户同日存款3000000万元。提供原告公司入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账目中记载2011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0元,入孙某联社账户,经手人为张洪玉。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长茂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从原告财务人员张洪玉账户汇入被告财务人员孙某个人账户,此款项由被告方入账,并记入会计账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及催要的事实。

原告申报债权额为6015600元,管理人认定其债权额为0。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张洪玉系其工作人员,从其账户中取款300万元,同日孙某账户存入300万元,该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的300万元,但对张洪玉的身份仅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一张及李长茂、孙某的证言,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张洪玉的身份,不能充分证明其转账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洪玉账户的300万与孙某账户存入的300万元是同一笔款,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0.12.21日至2012.12.26日张洪玉主管财务期间的亲笔签字的记账凭证16张,拟证明张洪玉是其公司主管财务的工作人员。2、申请张洪玉妻子张会丽出庭,拟证明张洪玉退休后在上诉人处主管财务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无法证明其上诉请求;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洪玉取出300万元的行为是替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虽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张洪玉账户的取款凭条,孙某账户的存款凭条等证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记入被上诉人公司账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账户的收款行为系代表黄骅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骅市路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