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8653号
原告: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5层5378室。
法定代表人:余庆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27#楼。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职务不详。
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婉瑜,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非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据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出租人上海精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精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875号三楼的房屋出租给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也即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海秀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如有争议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悖。据此,我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中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